李某某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魏伟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重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6年2月4日晚,原告驾驶雅迪牌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大路乡塘下村路段时,撞到被告堆放在公路右侧沙土堆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花医疗费61473元,经鉴定构成伤残,赔偿指数为22%,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
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损失90889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系城镇居民。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费用。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重庆重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240天,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复查费1000元左右。
被告重庆重交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时,该路段的管网工程不属我公司施工范围,业主只是今年口头将该路段纳入我公司的施工范围。
当时的施工负责人陈英尧与我方有约定该事故与我方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地段不在我方的施工范围。
证据二,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施工方是陈英尧。
协议约定陈英尧承担事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的主体不应是被告,而应为具体施工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相反可证明事发地段在被告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证明其待证事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6年2月4日18时26分许,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雅迪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德船村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路段时,撞到公路右侧的沙土堆侧翻,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通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60473元。
2014年5月11日,原告李某某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复查费所需1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重庆重交公司从通山县自来水公司承包建设通山县城区供水改造工程,后被告将事故路段工程交由案外人陈英尧负责施工(无施工合同),陈英尧在施工过程中,将沙土堆堆放于道路上,占用了部分行车道。
事故发生时无规范的警示标志。
原告李某某为城镇居民。
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某因伤损失为医疗费61473元(含后续复查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9024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275元(31138元÷365天×97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20029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7:3.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00290元,被告应赔偿60087元,并赔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自负14020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可在本案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另行主张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伤损失611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负472元,被告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能达到证明其待证事实。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6年2月4日18时26分许,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雅迪两轮摩托车从通山县德船村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大路乡塘下村路段时,撞到公路右侧的沙土堆侧翻,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通山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60473元。
2014年5月11日,原告李某某经通山县九宫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复查费所需1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重庆重交公司从通山县自来水公司承包建设通山县城区供水改造工程,后被告将事故路段工程交由案外人陈英尧负责施工(无施工合同),陈英尧在施工过程中,将沙土堆堆放于道路上,占用了部分行车道。
事故发生时无规范的警示标志。
原告李某某为城镇居民。
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某因伤损失为医疗费61473元(含后续复查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9024元,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275元(31138元÷365天×97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合计20029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7:3.原告因伤损失共计200290元,被告应赔偿60087元,并赔付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自负14020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可在本案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另行主张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伤损失611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负472元,被告负担1600元。
审判长:朱向阳
审判员:朱华忠
审判员:胡刚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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