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史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水利局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史某某之前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农村信用社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冯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史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娜,被告冯子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60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归还之日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偿还2013年4月19日借款100000元,自起诉之日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史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史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史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后7月3日被告史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限三个月,由冯子君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诉讼中原告称100000元借款期内月利息口头约定5分,600000元借款期内月利息口头约定4分。时至今日,被告史某某夫妇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无奈,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史某某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在2014年7月31日的600000元的借条6、7行记载,如借款人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冯子君偿还。依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此,被告冯子君在案涉600000元借款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史某某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并未向被告冯子君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子君在600000元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冯子君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两笔借款皆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产生,也就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此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佐证,所以被告张某某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史某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间分7次还款50000元,其中10000元3笔,5000元4笔,为10万元的借款期内;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11日间分16次还款464000元,每笔都为29000元,为7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内。23次转账还款通过史某某向李某某账号62×××23的储蓄存款凭条给付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称的1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5分(视频光盘亦能印证),6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4分的事实及证人李某、张某当庭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的借款100000借款月息5分,600000元借款月息4分的主张,证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对以上证据事实只是进行了抗辩,而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款期内给付利息超出年贷款利率36%部分不予支持。即超出部分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即被告史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514000元中148000元{514000元-(100000×3%×10个月+700000元×3%×16个月)}为偿还的本金,应从借款700000元中扣除,即被告史某某现尚欠原告552000元本金。另,被告史某某庭审中主张曾用现金每次29000元分四次共计116000元(29000元×4)给付原告李某某,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称其与原告朋友关系较好,两笔借款是无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5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国家贷款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指定日)。对以上款项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免除被告冯子君的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83元,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851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安 人民陪审员  王增献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石阿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