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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某与常某某、杨红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某
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杨红海
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郭云龙

原告:李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6、11、12、13室。
主要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文某与被告常某某、杨红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峰、田朝,被告常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被告杨红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志,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6148.7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8时许,常某某驾驶冀F×××××号微型轿车,沿徐水区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朝阳北大街交叉路西侧路段时,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肇事,李文某倒地后,被沿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该处的杨红海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李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杨红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肇事车辆FJZ618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常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愿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赔偿。
杨红海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杨红海造成,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和常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次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太平洋财险辩称,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其他同杨红海的辩论意见,如果杨红海承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公司和常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同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过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5月12日18时许,李文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于2016年6月13日出院。
李文某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18元。
杨红海驾驶的冀F×××××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李文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救护车费为500元。
常某某为李文某垫付医疗费4994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李文某主张2016年5月12日18时,被常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倒地,后又被杨红海驾驶的车辆碾压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杨红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提供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
常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杨红海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中没有办案民警签字盖章,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碰撞李文某,不应承担责任,有现场照片证实。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的质证意见。
杨红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照片16张。
李文某质证称,杨红海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大部分照片看不见伤者,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现场及位置有无变动该照片不能证实,事故认定书是执法机构作出的,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常某某质证称,照片只能显示事故后的静止状态,无法显示事发后的过程,杨红海陈述不是事实。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李文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杨红海虽提供了照片,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5月12日18时许,常某某驾驶冀F×××××号车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文某倒地后,被杨红海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李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杨红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李文某主张医疗费99631.71元、营养费3200元(100元×32天),提供票据8张、病历、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费用清单。
常某某质证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庭核实,在其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94元。
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杨红海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中含病历取证费85元,不应赔偿。
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的医嘱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病历取证费85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99546.71元本院予以确认。
李文某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60元。
3、李文某主张误工费14071元(3460元÷30天×122天),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诊断证明、病历。
常某某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其领取工资的本人签字,且格式与内容和护理人员的一致,不排除伪造的可能,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对误工期限也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认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杨红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载明工资年份及出具证明的时间,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领取工资证明、社保证明,另其提供的证据与护理人员证据的格式一致,不排除造假的可能。
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在住院时陈述其没有工作,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5.33元计算122天,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与保定市维利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李文某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李文某的误工费为5832元。
4、李文某主张护理费3360元(3150元÷30天×32天),护理人员是李文某的妻子孙友花,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常某某质证称,对护理费和孙友花的收入状况不认可,因孙友花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无异议。
杨红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载明工资年份及出具证明的时间,要求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领取工资证明、社保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误工费证据形式一致,不能排除造假的可能,孙友花是否照顾原告,工作单位无法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主张护理费,提供的误工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940.80元。
5、李文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提供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
常某某质证称,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不在市区,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李文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杨红海质证称,原告在村里居住,职业为农民,无工作单位,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李文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存在重大过错,应以1000元为宜。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误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李文某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
李文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6、李文某主张交通费144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90张、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
常某某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杨红海质证称,对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大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且无日期,不能证实与原告住院相吻合,没有加盖出租车公司的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救护车票无法显示时间,不认可。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主张交通费,提供的救护车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其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次数、人数,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常某某驾驶冀F×××××号微型轿车,杨红海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李文某受伤,对本次事故给李文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常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常某某应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常某某、杨红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各承担35%责任为宜。
对李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95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5832元、护理费2940.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18元,共计152799.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474.80元,合计43474.80元;由被告常某某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李文某的剩余损失99324.71元,应由被告常某某承担35%即34763.65元,被告常某某已付4994元,再付29769.65元;由被告杨红海承担35%即347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李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李文某负担486元,由常某某负担813元,由杨红海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文某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杨红海虽提供了照片,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综上,本院认定,2016年5月12日18时许,常某某驾驶冀F×××××号车与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李文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文某倒地后,被杨红海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碾压,造成车辆损坏,李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常某某、杨红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李文某主张医疗费99631.71元、营养费3200元(100元×32天),提供票据8张、病历、诊断证明(注明加强营养)、费用清单。
常某某质证称,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庭核实,在其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94元。
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
杨红海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中含病历取证费85元,不应赔偿。
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的医嘱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病历取证费85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99546.71元本院予以确认。
李文某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营养费为960元。
3、李文某主张误工费14071元(3460元÷30天×122天),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诊断证明、病历。
常某某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其领取工资的本人签字,且格式与内容和护理人员的一致,不排除伪造的可能,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
对误工期限也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认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杨红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载明工资年份及出具证明的时间,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领取工资证明、社保证明,另其提供的证据与护理人员证据的格式一致,不排除造假的可能。
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原告在住院时陈述其没有工作,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15.33元计算122天,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与保定市维利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李文某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5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定李文某的误工费为5832元。
4、李文某主张护理费3360元(3150元÷30天×32天),护理人员是李文某的妻子孙友花,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
常某某质证称,对护理费和孙友花的收入状况不认可,因孙友花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护理期限无异议。
杨红海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载明工资年份及出具证明的时间,要求其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考勤记录、领取工资证明、社保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误工费证据形式一致,不能排除造假的可能,孙友花是否照顾原告,工作单位无法证明,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主张护理费,提供的误工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940.80元。
5、李文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提供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1年,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
常某某质证称,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事故发生时不在市区,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李文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
杨红海质证称,原告在村里居住,职业为农民,无工作单位,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李文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存在重大过错,应以1000元为宜。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误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实李文某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
李文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6、李文某主张交通费1440元,提供出租车票据90张、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
常某某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杨红海质证称,对出租车票据不认可,大部分票据为连号票据且无日期,不能证实与原告住院相吻合,没有加盖出租车公司的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救护车票无法显示时间,不认可。
太平洋财险质证称,同意杨红海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李文某主张交通费,提供的救护车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其提供的出租车票据,未注明时间、地点、次数、人数,但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
本院认为,常某某驾驶冀F×××××号微型轿车,杨红海驾驶冀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李文某受伤,对本次事故给李文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常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常某某应作为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常某某、杨红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各承担35%责任为宜。
对李文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文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95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6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5832元、护理费2940.8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18元,共计152799.5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474.80元,合计43474.80元;由被告常某某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李文某的剩余损失99324.71元,应由被告常某某承担35%即34763.65元,被告常某某已付4994元,再付29769.65元;由被告杨红海承担35%即3476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李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李文某负担486元,由常某某负担813元,由杨红海负担813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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