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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某、赵某英等与刘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告:赵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李文某、赵某英诉被告刘某某、赵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某、赵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赵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2022年冬奥会申办成功的影响,2016年3月,沽源县大规模棚户区改造签约工作正式展开,沽源县城的房价随即波动、上浮。因离婚析产、买卖房屋、继承房屋、赠与房屋(主要是儿子死亡,儿媳居住的情况)等情形而导致的不配合过户,不配合拆迁,卖房反悔等纠纷一一显现了出来。
通过庭审发现,本案有多处不合情理的地方:1、被告赵林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当过多年的村干部,又有文化,没有女儿、女婿的授权怎么会擅自卖掉亲人的房子呢?2、二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场交付定金30000元。二原告春节(2月8日)前后回来十天,被告赵林不可能不向他们讲述房屋买卖一事的经过。因为赵林是他们的父亲,没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理由。3、银行卡号长达19位数字,不同于门牌号码,不是靠记忆就能轻易记住的。如果赵林不告诉二原告房屋买卖的真相,原告怎么会特意将卡号给赵林写到一张纸条上呢?4、2月17日,刘某某带170000元现金去赵林家,为什么赵林不收下现金或存款在自己名下,而要舍近求远地打到女儿的卡上呢?打款后,赵林和赵某英当场通话进行了核实、确认,赵某英并未提出任何疑问。5、170000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如果赵林事先没向二原告讲过卖房的事,凭空进账了这么大一笔钱,赵某英会平静、坦然的接受吗?6、如果赵林仅仅是给女儿、女婿看护房子的这么一个角色,卖房的事不经过二原告的同意,房本、土地本怎么会轻易的拿在赵林的手中呢?7、赵林将卖房款分文不少地给了或告诉了女儿、女婿,如果是擅自卖房,他到底图谋什么?
本院认为,1、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买房是恶意的;2、原告方虽然将其父赵林列为被告,但他们的实际关系并不是对抗性的,被告赵林的答辩状和当庭陈述不足凭信;3、法律也不能要求受让人(买房人)自证善意。
纵观被告刘某某所举的4份证据和二原告、被告赵林的质证意见,以及3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可以看出二被告房屋交易的过程并不曲折、复杂,被告刘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林是有权出售房产的。特别是从这三点(1、赵林是二原告父亲这一特殊关系,2、二原告将银行账号告诉赵林,3、赵某英收到170000元现金存款不作反对表示。)可以认定二原告对其父赵林出售房产给刘某某是明知的。从200000元的成交价款上看,也是符合当地目前市场行情的。法律不能要求被告刘某某买房前应去有关部门查询房产的真实主人是谁,做实质性的审查。
综上所述,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某、赵某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树成

书记员:周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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