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进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五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80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但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后曾主动找被告要求交房,被告称可以先拿房屋钥匙,但原告因小区的基础设施不完善未领钥匙,并准备等基础设施完善后再进行装修,被告已告知原告可以交付房屋钥匙,可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逾期交房的违约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春节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和一百三十七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房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即835元[(86094元+19万元+面积补差款2517元)×0.3%],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规划设计的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但该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不能按时进行产权登记的违约金83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提供帝景苑小区11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五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80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年。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但原告在2012年春节前后曾主动找被告要求交房,被告称可以先拿房屋钥匙,但原告因小区的基础设施不完善未领钥匙,并准备等基础设施完善后再进行装修,被告已告知原告可以交付房屋钥匙,可视为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逾期交房的违约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春节前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和一百三十七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房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即835元[(86094元+19万元+面积补差款2517元)×0.3%],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责令被告依规划设计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规划设计的要求,完善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及绿化工程,但该问题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不能按时进行产权登记的违约金83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
三、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提供帝景苑小区11幢1单元201号商品房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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