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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侯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侯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侯文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住所地宣化区盛发大市场*号厅*号。注册号:130705600015714。
负责人:侯双某。
被告: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羊坊路口小学西北第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566183563F。
法定代表人:侯双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侯双某、侯文柱、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南、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双某、被告侯文柱、被告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被告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整,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文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侯双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共同经营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以与被告侯双某共同经营的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整。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9月16日,二被告再次以资金短缺为由找到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万元整,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借中国民生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二被告将此信用卡透支5万元整用于消费。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借款的数额无异议,我同意偿还,对借款利息没有能力给付了。
侯双某、侯文柱、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侯文柱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侯双某系母子关系,上述三被告共同居住生活。
2007年11月30日,被告侯双某申请注册了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016年11月11日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负责人登记为侯双某,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2010年12月14日,被告赵某某、侯双某注册成立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双某,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系被告赵某某、被告侯双某共同经营,因为经营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缺少资金,2017年8月8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2018年9月16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由赵某某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2018年8月,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的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50000元,被告将此信用卡透支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均用于经营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2018年12月24日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主要内容为欠原告李某某利息合计10400元,2019年1月5日至开庭之日期间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利息合计104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对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五被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的借款中140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赵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从被告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公章时生效,故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应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借款主要用于经营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被告侯双某系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的经营人,故被告侯双某应对被告赵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用原告信用卡支出费用也是用于宣化区庆丰食品经销店的经营,故被告侯双某应对被告赵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侯文柱系被告赵某某丈夫,但是原告不能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侯文柱不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赵某某已付的利息47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并给付从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侯双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从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四、被告侯双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赵某某已经给付利息47元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被告侯双某、张家口市庆丰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

书记员: 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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