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文,女,生于1993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音乐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向龙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兵,男,生于1990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代表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文诉被告郭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郭小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郭小兵赔偿原告李文文经济损失25159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郭小兵驾驶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5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101KM+950M处,遇原告李文文无证驾驶大力神牌200型两轮摩托车(后载白孛尧)对向行驶而来,被告郭小兵在左转弯时,导致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李文文所驾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文文、白孛尧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场大队作出潜公交认字(2016)第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小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文、白孛尧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文文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4天,开支医院费120998.38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4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文文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郭小兵所有的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8月22日5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5时止,商业三者险2015年8月22日1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10时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李文文所主张的赔偿请求达成一致,即医疗费120998.3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42030.78元。原告李文文只要求赔偿242000元。此外,原告李文文开支鉴定费1500元,被告郭小兵已为原告李文文垫付医疗费用37967.69元。
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白孛尧经济损失为434957.34元(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郭小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文文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小兵应对原告李文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小兵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文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小兵进行赔偿。
原告李文文医疗费项下损失为144718.38元(其中医疗费120998.38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000元),另一受害人白孛尧医疗费项下损失为70249.79元,共计214968.1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李文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比例为67%(144718.38元÷214968.1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文文6700元,应赔偿另一受害人白孛尧3300元;原告李文文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97312.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4922.4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一受害人白孛尧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64707.55元,共计462019.9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原告李文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比例为21%(97312.40元÷462019.9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文文23100元(21%×110000元),应赔偿另一受害人白孛尧86900元。原告李文文超出交强险限额项下损失为212238.78元(242030.78元-6700元-23100元),另一受害人白孛尧超出交强险项下损失为344757.34.34元(434957.34元-3300元-86900元),共计556996.12元。原告李文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损失比例为38%(212238.78元÷556996.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文190000元(38%×50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19800元(6700元+23100元+190000元),因原、被告达成的赔偿数额为24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小兵承担即22200元(242000元-219800元),被告郭小兵已为原告李文文垫付医疗费用37967.69元,扣减被告郭小兵应承担的22200元,原告李文文应返还被告郭小兵15767.69元。被告郭小兵为原告李文文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5767.69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文文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给付被告郭小兵。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9800元;
二、被告郭小兵赔偿原告李文文经济损失22200元(被告郭小兵垫付的37967.69元,扣减其应赔偿的22200元后,余款15767.69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李文文经济损失219800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郭小兵);
三、驳回原告李文文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庆华
书记员:杨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