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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侠,男,1985年5月4日,康达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委托代理人:刘勇进,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残、医疗、住院津贴、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88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李文成驾驶“冀T×××××”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大院内下车不慎从座位摔下受伤,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致残。原告李文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拒绝理赔,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保险,保额为意外伤害医疗是10000元,意外身故和残疾是1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是5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方认为原告损失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理赔范围,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重点调查的问题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及要求赔偿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述称意见和诉称意见一致。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保险保单一份;证据2、武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据3、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4、原告李文成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被保车辆“冀T×××××”行车证一份;证据5、武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冀1122民初1029号。根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花费27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驾乘人员意外保险,保额为意外伤害医疗是10000元,意外身故和残疾是1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是5400元。被保险车辆为“冀T×××××”。保险期限是从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3日止。原告李文成于2017年4月8日上午8时在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院内停车下车时,不慎从司机座位摔到院地面摔伤,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2903.46元。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武邑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证明一份、衡水荣华橡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充分能够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原告驾驶资格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所以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住院收据原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因原告在该公司购买了“如意行”意外险,该公司在调解赔偿时将原件取走,并给了一张复印件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被告代理人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认可。对于证据二、三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并不符合驾驶或乘坐车辆的情况,因此我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庭对证据认定,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不符合驾驶或乘坐车辆的情况,没有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重点调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及要求赔偿的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1、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收据一张(32903.46元)、病历及用药详单一份(38页);证据2、武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1000元);证据3、房屋产权证一份、结婚证一份;证据4、诉讼费票据一张(761元)。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离开农村在衡水市区生活多年已超过五年,生活来源是个体户靠拉货为生,消费水平是衡水市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249*20*10%=56498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津贴14*100=14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7898元,并担负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761元。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不超过意外身故和残疾限额100000元的10%;证据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文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驾乘人员意外保险,保额为意外伤害医疗是10000元,意外身故和残疾是1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是5400元。原告李文成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从座位下车过程中摔伤,受伤后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2903.46元。原告受伤致残,经武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文成趸缴保费27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在从座位下车过程中摔伤并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津贴及致残残疾赔偿金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2903.46元中的10000元,住院补贴1400元,应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残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在衡水市生活满五年,以跑运输为生活来源,生活消费水平是城镇居民消费水平,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应予采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与法有悖,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不超过意外身故和残疾限额100000元的10%,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补贴14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共计68898元,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盼新

书记员:张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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