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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成与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李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282.1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早晨,被告雇佣原告,要求原告将被告及其雇佣的工人胡某、李凤霞、李某、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送到玉田县鸦鸿桥镇的施工地点。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及其上述雇佣的工人陆续坐到原告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上。原告李文成驾驶车辆沿玉滨公路行驶。当日6时许,李平驾驶冀B×××××号机动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珠树坞村南路段,处理情况驶入逆行,与原告李文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文成及车上乘员胡某、李凤霞、李某、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和被告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李凤霞、李某、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被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受害人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李文成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9643.05元,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为80782.91元。后原告李文成赔偿胡淑芬各项经济损失39948.90元、赔偿范振海各项经济损失3145.69元、赔偿胡某各项经济损失5407.12元、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5997.51元。上述损失共计135282.13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予赔偿。诉讼中,原告李文成变更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文成认为本案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因为原告李文成为被告李某某送工人到玉田县鸦鸿桥镇未收取费用,属帮工行为。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李文成长期从事客运出租。2014年4月25日晚,原、被告达成客运协议,原告李文成次日运送李某某等去鸦鸿桥,李某某支付50元运费,当场交付。2014年4月26日早晨,被告等人乘坐原告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去鸦鸿桥,与李平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等人受伤。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文成负次要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文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文成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87号卷宗中庭审笔录,证人胡某、李文龙、李某的证言明确说明三位证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要求三位证人坐到原告的车中,但不能明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玉民初字第387号、2117号、2118号、2119号、(2016)冀0229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且原告提供了李某、胡某、范振海、胡淑芬出具的收条、诉讼费用结算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李文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李文成向受伤人员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证人张某、姚某出庭作证,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虽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案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晚,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原告李文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将被告李某某及其雇佣的工人送至玉田县鸦鸿桥工地,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李文成运费50元。2014年4月26日早晨,被告李某某及胡淑芬、胡某、范振海、李某等八人乘坐原告李文成驾驶的机动车前往玉田县鸦鸿桥镇。当日6时许,原告李文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珠树坞村南路段,遇李平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李平处理情况驶入逆行,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成及车上乘员胡某、李凤霞、李某、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平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文成负次要责任,胡某、李凤霞、李某、李文龙、范振海、冯淑林、胡淑芬、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成、胡淑芬、范振海、胡某、李某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文成应承担自身责任部分的损失为80292.91元及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李文成已赔偿胡淑芬经济损失39538.9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共计39948.90元;赔偿范振海经济损失2845.6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3145.69元;赔偿胡某经济损失5298.12元、案件受理费109元,共计5407.12元;赔偿李某经济损失5904.51元、案件受理费93元,共计5997.51元。
原告李文成与被告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成主张以其所有的机动车承载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雇佣的工人去玉田县鸦鸿桥工地的行为,系义务帮工关系,但被告李某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帮工关系。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张某、姚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对此原告李文成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文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528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李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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