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石家庄监狱服刑。
被告奕月平(曾用名樊玥萍、樊月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刘庆华,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成与被告吴某某、奕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被告吴某某、被告奕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奕月平系母子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吴某某书写的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李文成现金70000元(柒万圆整)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偿还清(即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吴某某(手印),2014年6月25日。我是吴某某的母亲,吴某某借李文成70000元现金。如到2014年8月25日前吴某某未还清,我自愿偿还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我直接还款。连带保证人樊玥萍(手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吴某某认可借款条是自己所书写,自己的签名和手印也是自己所为。但其声称是在原告李文成和其他人的胁迫下所写,自己并没有借原告的现金,也没有做生意,是欠原告的赌债50000元,过了两个月又加了20000元的利息。自己确实曾还过原告25000元,后来又还过几次,到现在早已还清了原告的这笔款。被告奕月平也称,吴某某欠的是原告的赌债,借款条上的手印也是在原告李文成的胁迫下所捺,签名记不清是否是自己所签。对于二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否认。二被告均称当时自己受到原告李文成和他人的胁迫,但二人均没有报案,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与保证人就担保问题没有确定约定担保期间。被告吴某某因抢劫罪现在石家庄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李文成与保证人奕月平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奕月平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奕月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吴某某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2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成要求被告奕月平偿还其借款45000元及利息2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原告李文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连彬 代理审判员 温幸临 人民陪审员 耿振拴
书记员:龚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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