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成
董智勇(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甘某
李某某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李世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成。
原告杨某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甘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世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李文成、杨某某诉被告甘某、李某某、李世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成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李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定责任的依据。原告李文成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12月2日、12月8日,原告杨某某提供的2015年11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支持,对这四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文成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但无具体鉴定数额,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二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因已主张护理费,不予重复计算。二原告提供的餐饮、住宿及证明交通费的部分票据并非二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鉴于二原告的住院就医地点及时间,原告李文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杨某某的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二原告互相主张对方为被抚养人,二原告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二原告有固定收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被抚养人范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二原告的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文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95787.67元;2、后期治疗费6400元;3、伤残赔偿金119289.6元(24852×20×24%);4、误工费29949元(149×201);5、护理费14167元(28729÷365×180);6、营养费3100元(50×62);7、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50);8、鉴定费4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轮椅、拐杖19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494793.27元。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3768.29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伤残赔偿金109348.8元(24852×20×22%);4、误工费17640元(98×180);5、护理费7083元(28729÷365×90);6、营养费1700元(34×50);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5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774.55元(8681×10×22%÷4);12、助行器、医疗专用床1280元,上述十二项共计243794.64元。
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对赔偿数额一起计算,二原告损失共计738587.91元,该数额超过了保险限额4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二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保险限额的318587.91元,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8万元,二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李世强、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调解,部分赔偿一直未达成统一意见,现依法对未调解部分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赔偿原告李文成、杨某某经济损失318587.91元;
二、原告李文成、杨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某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定责任的依据。原告李文成提供的2015年6月23日、12月2日、12月8日,原告杨某某提供的2015年11月18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支持,对这四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李文成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但无具体鉴定数额,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二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二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因已主张护理费,不予重复计算。二原告提供的餐饮、住宿及证明交通费的部分票据并非二原告就医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鉴于二原告的住院就医地点及时间,原告李文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杨某某的交通费确定为1000元。二原告互相主张对方为被抚养人,二原告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二原告有固定收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被抚养人范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二原告的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文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95787.67元;2、后期治疗费6400元;3、伤残赔偿金119289.6元(24852×20×24%);4、误工费29949元(149×201);5、护理费14167元(28729÷365×180);6、营养费3100元(50×62);7、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50);8、鉴定费4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轮椅、拐杖1900元,上述十一项共计494793.27元。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3768.29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伤残赔偿金109348.8元(24852×20×22%);4、误工费17640元(98×180);5、护理费7083元(28729÷365×90);6、营养费1700元(34×50);7、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50);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4774.55元(8681×10×22%÷4);12、助行器、医疗专用床1280元,上述十二项共计243794.64元。
本案中,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对赔偿数额一起计算,二原告损失共计738587.91元,该数额超过了保险限额42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二原告在保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保险限额的318587.91元,被告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8万元,二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李世强、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组织调解,部分赔偿一直未达成统一意见,现依法对未调解部分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赔偿原告李文成、杨某某经济损失318587.91元;
二、原告李文成、杨某某在得到所有赔偿后返还被告李某某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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