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韩旭东
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韩翠芝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锦峰(河北正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旭东,居民。
被告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东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人民路。
负责人顾永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省正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旭东、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韩旭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当庭对被告蔚县安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撤销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887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52天=569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3年×11%=13016元,鉴定检查费2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车损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436元。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旭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修理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该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修理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电动三轮车车损300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原告李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旭东垫付的医疗费6900元,在执行中冲抵。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元,由被告韩旭东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887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13664元/年÷365天×152天=5690元(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13年×11%=13016元,鉴定检查费2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车损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436元。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旭东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修理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该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动三轮车修理票据一张,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电动三轮车车损300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四款 规定,原告李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旭东垫付的医疗费6900元,在执行中冲抵。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6元,由被告韩旭东负担726元。
审判长:安志敏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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