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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翁军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许凤裕,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戴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司机赵东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赵东明承担主要责任,陈立民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部分自身损失,本院确定赵东明与陈立民的事故责任按照7:3分责,李某某承担30%的自身损失。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根据所余限额情况进行赔偿,超出部分,首先原告李某某应自负30%,其余70%的70%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承担,另外70%的30%的损失,应由陈立民承担。由于原告未起诉陈立民,故由原告自负。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住院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赔偿在人身损害中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致使劳动能力下降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不包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953.44元,其中病历取证等费用15.40元为间接损失,应予扣除,其余6938.04元费用均合理、必要,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
3、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误工工资标准及天数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113元/天×44天=4972元误工费。
4、护理费:被告对护理的天数及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99.08元/天×14天=1387.12元护理费。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了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以及根据医疗费票据所反映的复查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397.16元。
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4972元、护理费1387.1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759.12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医疗费69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7638.04元的70%的70%,计3742.64元人民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承担,故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6759.12元人民币;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3742.64元人民币;
三、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司机赵东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赵东明承担主要责任,陈立民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部分自身损失,本院确定赵东明与陈立民的事故责任按照7:3分责,李某某承担30%的自身损失。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根据所余限额情况进行赔偿,超出部分,首先原告李某某应自负30%,其余70%的70%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承担,另外70%的30%的损失,应由陈立民承担。由于原告未起诉陈立民,故由原告自负。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住院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是赔偿在人身损害中的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残疾,致使劳动能力下降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不包括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因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953.44元,其中病历取证等费用15.40元为间接损失,应予扣除,其余6938.04元费用均合理、必要,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00元。
3、误工费:被告对原告误工工资标准及天数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113元/天×44天=4972元误工费。
4、护理费:被告对护理的天数及标准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99.08元/天×14天=1387.12元护理费。
5、交通费:原告诉请了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以及根据医疗费票据所反映的复查的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4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397.16元。
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4972元、护理费1387.1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759.12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医疗费693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7638.04元的70%的70%,计3742.64元人民币;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承担,故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6759.12元人民币;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3742.64元人民币;
三、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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