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彬,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世纪大道南侧、龙凤大街延伸段西侧客运枢纽站信息楼11-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838012479。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李文彬与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丰,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鉴、王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少支付的休息日加班费134198.46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少支付的节假日加班费17605.68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未支付的带薪年休假报酬6803.01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019.07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2626.2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公共汽车乘务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包括满勤、卫生、培训、票务、安全、投诉、延时、事故、台班等项。原告每天都需要上班,全年365天天天上班。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休息休假,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费用。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按照实事进行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应发工资数额属实,也就是原告在仲裁机构提交的银行流水是实发工资,加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就是原告的应发工资,原告陈述的应发工资和计算标准是属实的,但应发工资已经包括被告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工资,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已经发放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给付标准一致(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已经给付的加班工资标准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请求带薪年休假部分已超仲裁时效,带薪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应适用的一般时效,而不应适用特殊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与复制件核对无异议,复制件退回),欲证明欲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补偿金16557.9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一页、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记录复印件1份(与复制件核对无异议,复制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养老及医疗的年缴费数额,该数额应作为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计算在应发工资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龙江银行流水复印件2页、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复印件2页、昆仑银行个人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2份(与复制件核对无异议,复制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实发到手的工资数额。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约定的综合工时制原告并不清楚,而且在约定该工时制时并未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综合工时制的要求对原告进行调休轮休,因此被告实行的并非综合工时制。
证据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第四项明确说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批复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之前被告并未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不应该实行综合工时制,而且第四项也说明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进一步说明在2017年6月26日前被告并未向任何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实行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手续。
证据三、32路公交车排班表打印件1份(该证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欲证明原告发车时间每20天循环一次,原告首班车与末班车发车时间间隔平均为4小时35分钟,并加60分钟运行时间,提车或收车时间加30分钟,原告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为6小时05分钟。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的工作时长应在7至8个小时,被告举证的排班表执行的时间是2017年4月1日,不能代表该时间前后的32路运行时间,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合同,所以该排班表不能代表原告整个工作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9日,原告李文彬与被告交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起。2015年10月19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文彬仍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期间至2020年10月19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基本工资标准为1450元每月,工资按照交投公司相关文件和工资管理办法执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庭审中,被告陈述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后,双方一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57.91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李文彬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33566.82元;2、支付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11436.9元;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4102.42元;4、被申请人给付少支付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15285.94元。2018年7月30日,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字[2018]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交投公司支付李文彬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少发的延时工资共计1025.05元;2、交投公司支付李文彬少发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395.14元;3、交投公司支付李文彬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32.39元;4、交投公司支付李文彬补发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53.79元;5、驳回李文彬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第1、2、3、4项金额共计3506.37元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交投公司未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庆劳人仲字[2018]第21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加班工资的计算;二是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三、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一、加班工资的计算。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结合本案,虽然被告提交的201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认可双方实际执行的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因该自认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认定。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缔约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对于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且没有集体合同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应发工资数额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实发工资加上单位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经计算,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672.6元、2013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737.98元、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26.88元、2015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702.39元、2016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163.24元、2017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50.63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及原告存在加班、被告为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班时间存在延时,并在法定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劳动法执行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3)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即使存在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亦不能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可以诉请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结合被告提交的32线路班次排班表及被告认可的取车、打扫卫生及返程交票时间,能够认定原告李文彬每周工作时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原告每周加班5小时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原告自2012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工作73天,延时加班工资为1201.35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2672.6元÷21.75天月÷8小时×(73天÷7天)×5小时×150%),该期间无法定节假日,故不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3年原告全年上班,延时加班工资为6153.71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737.98元÷21.75天月÷8小时×(365天÷7天)×5小时×150%),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154.18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737.98元÷21.75天月×11天×300%);2014年原告全年上班,延时加班工资为8825.81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3926.88元÷12个月÷21.75天月÷8小时×(365天÷7天)×5小时×150%),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958.02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3926.88元÷21.75天月×11天×300%);2015年原告全年上班,延时加班工资为8321.26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3702.39元÷21.75天月÷8小时×(365天÷7天)×5小时×150%),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617.42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3702.39元÷21.75天月×11天×300%);2016年原告全年上班,延时加班工资为7109.5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3163.24元÷21.75天月÷8小时×(365天÷7天)×5小时×150%),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799.4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3163.24元÷21.75天月×11天×300%);2017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2017年原告工作290天,延时加班工资为5268元(2017年月平均工资2950.63元÷21.75天月÷8小时×(365天÷7天)×5小时×150%),法定节假日工作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476.82元(2017年月平均工资2950.63元÷21.75天月×11天×300%)。合计61886.45元,扣除原告自认(代理词中体现)的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33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686.45元。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支持28686.45元。
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的计算,本院认为,应当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至2017年10月19日,原告工作年限为5年,故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每年度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折算方法,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经计算原告李文彬享有24天带薪年休假。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的确定,本院认为,应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原告的计薪工资基数,故对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亦参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进行确定。因此,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及工资分别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工资251.77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2737.98元÷21.75天月×1天×2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1805.46元(2014年月平均工资3926.88元÷21.75天月×5天×2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1702.25元(2015年月平均工资3702.39元÷21.75天月×5天×2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1454.36元(2016年月平均工资3163.24元÷21.75天月×5天×2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813.97元(2017年月平均工资2950.63元÷21.75天月×5天×2倍),合计6027.81元。据此,关于原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支持6027.81元。
三、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9日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月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经济补偿金16557.91元,结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可知,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文彬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686.45元;
二、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文彬2012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027.81元;
上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文彬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昱
书记员: 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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