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强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文强,男,生于1934年10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章(系李文强之子),生于1952年3月7日,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龙章(系李某某之兄),生于1966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金果坪乡鄢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传家,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强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巴东县金果坪乡鄢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鄢某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子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哲、人民陪审员陈金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强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文强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章,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龙章,被告鄢某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传家及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强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代表人李某某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房屋、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原告的本意是将山林、土地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并不是将承包经营权转让。但李某某竟伪造原告印章,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2013年5月10日《林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全部转移到被告名下,并由此骗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被告鄢某某村委会主任李传家在明知原告未与李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仍签字盖章,致使流转成功。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其伪造的编号为03011的《林地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据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李文强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文强将承包的山林转让给李某某,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此后,发包方即本案被告鄢某某村委会同意,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鄢某某村委会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将李文强承包的山林发包给李某某,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李文强承包经营户要求确认被告鄢某某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承包经营户签订的《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文强认为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土地山林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是将山林转包而非转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文规定了转让与转包是两种不同的土地流转方式,双方签订的该书面协议也明确约定系山林转让,即使李文强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误解,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因此,李文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巴东县林地承包合同》是根据伪造的流转手续而产生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强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文强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子龙 审 判 员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陈金梅
书记员:姚瑶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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