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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李文强
张兰菊
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新绛县海运运输有限公司
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
代表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强。
委托代理人:张兰菊。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绛县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西曲村。
法定代表人:曹建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学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强、刘某某、新绛县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海运公司)、原审被告张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莎、被上诉人李文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菊、李建勋、被上诉人新绛海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原审被告张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文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下发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上诉人李文强住院期间均在上述管理办法实施之后,一审法院参照上述管理办法,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文强一审时提供了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其出具的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考勤表、短期用工协议及误工证明,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张桂芬为衡水京大××医院职工的事实,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文强一审时虽未明确表明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法院根据李文强四级伤残的事实,根据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划分比例的情况,确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文强明确表示同意该判项,应视为其对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进行了选择,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人保财险新绛公司主张超载增加免赔率10%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并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一、二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已履行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人保财险新绛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文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下发的《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被上诉人李文强住院期间均在上述管理办法实施之后,一审法院参照上述管理办法,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文强一审时提供了衡水市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其出具的2014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考勤表、短期用工协议及误工证明,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护理人员张桂芬为衡水京大××医院职工的事实,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应否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文强一审时虽未明确表明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一审法院根据李文强四级伤残的事实,根据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划分比例的情况,确定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文强明确表示同意该判项,应视为其对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进行了选择,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人保财险新绛公司主张超载增加免赔率10%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并对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负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一、二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人保财险新绛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已履行提示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人保财险新绛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艳平
审判员:李永玮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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