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凤芹,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明亮,男,汉族,1962年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翠平,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明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凤芹、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亮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许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新华村计划外土地0.859公顷,并向新华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02年1月至2028年12月末。2005年12月10日原告李某某将该地块及周边地块合计1.4公顷承包给本村村民刘永刚,承包期为10年。该地块的良种补贴由刘永刚领取。2016年3月初,被告马明亮在该地块上建造占地面积约180平方米的大棚一座。
本院认为,原告与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已经履行至今,能够证明原告享有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块内建造大棚,侵犯了原告对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当予以排除。被告提出其对该地块享有经营权,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被告在原告承包地块上建造大棚,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建造在原告李某某承包地块上的大棚拆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书刚 审 判 员 苗晓莲 人民陪审员 孟凡义
书记员:谢金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