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现住大名县。
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冀0425民初168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425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3.5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贾某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文山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贾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查封;二、解除对案外人杨延荣在大名县农村信用社张集信用社的定期存款15000元(账号为04×××62)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朱志霞
审判员 梁文召
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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