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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山与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大辛庄乡北秦固村人,现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街。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山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并于2016年11月3日收到鉴定结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贾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文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779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4时30分,原告自从峰线张铁集乡小古滩村路段自西向东靠右侧行走,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原告身后将原告撞伤,贾某某将原告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贾某某系事故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二被告均有赔偿义务。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4153.56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的请求显系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2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0元×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152.95元(19779元÷365天×132天,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的护理费为4334.4元(19779元÷365天×20天×2人+19779元÷365天×40天×1人,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人员职业均为农民,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一处,参照2016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参照原告入院、出院、鉴定等情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53.5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1089.3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下余损失为5753.56元(15753.56元-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89.35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89.35元(10000元+41089.35元)。
因被告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下余部分损失(5753.56元)应由被告贾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753.56元(5753.56元×100%),减去贾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还应承担2753.5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089.35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李文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3.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李文山负担8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霞 审判员  梁文召 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许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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