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山
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
孙士明
何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孙澎
原告李文山。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无棣县城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士明,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
负责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山与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无棣公路局)、被告何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无棣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士明、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霍庆吉驾驶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因接受驾驶被告无棣公路局的鲁M×××××号轿车的戴维超检查,致使原告李文山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李文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结合相关证据,本次事故的发生戴维超负有主要责任,霍庆吉和原告李文山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造成的相关赔偿按照4:3:3由戴维超、霍庆吉、李文山承担。被告无棣公路局、何某某应分别按照戴维超、霍庆吉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文山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鲁C-×××××/鲁C-J378号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已在(2013)棣民初字第429号案件中赔偿。
原告李文山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按院内一人护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1.20元(29222元÷365天×20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共计14795.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4795.50元的30%即4438.65元,由被告无棣公路局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4795.50元的40%即5918.20元。
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李文山因右股骨干再次骨折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47.68元(29222元÷365天×(14天+14天+100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19221.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7621.82元的75%的30%即3964.91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文山鉴定费1600元的75%的30%即360元;由被告无棣公路局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9221.82元的75%的40%即5766.55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8403.56元(4438.65元+3964.91元),被告无棣公路局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1684.75元(5918.20元+5766.55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文山鉴定费360元。病历复印费1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山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8403.56元;
二、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1684.75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文山鉴定费36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47元,原告李文山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霍庆吉驾驶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因接受驾驶被告无棣公路局的鲁M×××××号轿车的戴维超检查,致使原告李文山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李文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结合相关证据,本次事故的发生戴维超负有主要责任,霍庆吉和原告李文山分别承担次要责任,造成的相关赔偿按照4:3:3由戴维超、霍庆吉、李文山承担。被告无棣公路局、何某某应分别按照戴维超、霍庆吉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某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应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文山的损失,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鲁C-×××××/鲁C-J378号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已在(2013)棣民初字第429号案件中赔偿。
原告李文山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护理费按院内一人护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1.20元(29222元÷365天×20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共计14795.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4795.50元的30%即4438.65元,由被告无棣公路局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4795.50元的40%即5918.20元。
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李文山因右股骨干再次骨折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47.68元(29222元÷365天×(14天+14天+100天))、交通费确定为2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共计19221.8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7621.82元的75%的30%即3964.91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文山鉴定费1600元的75%的30%即360元;由被告无棣公路局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9221.82元的75%的40%即5766.55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8403.56元(4438.65元+3964.91元),被告无棣公路局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1684.75元(5918.20元+5766.55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文山鉴定费360元。病历复印费1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李文山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8403.56元;
二、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文山各项损失11684.75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李文山鉴定费360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76元,被告山东省无棣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47元,原告李文山负担752元。
审判长:李小艳
审判员:张爱莲
审判员:刘建成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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