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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山、李某某等与白某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文山。
原告:李某某。
原告:孙玉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民,公司员工。

原告李文山、李某某、孙玉珍与被告白某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山、李某某、孙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被告白某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山、李某某、孙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亲属李某某的医疗费492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及原告为处理后事所花费的食宿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10000.00元,总计8l8567.83元中的608997.4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l1月2日,被告驾冀H×××××5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1省XXX加油站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亲属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亲属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就损失赔偿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祥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计算方法错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白某祥属于刑事犯罪,精神损失费不应支付,同时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限错误,不应按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2、我方垫付38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在白某祥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我公司在李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抵顶。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10时50分许,被告白某祥驾冀H×××××5号小型轿车,沿25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51省XXX加油站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李某某被送至XXX医院抢救治疗,11月9日临床死亡。花医疗费49268.33元。在李某某治疗期间,被告白某祥支付医疗费385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XXX医院帐户转入医疗费10000.00元,因李某某家属未办理转入押金手续,该10000.00元未转让入李某某帐户。同时查明:被告白某祥驾冀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2月6日我院以(2018)冀0821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白某祥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孙玉珍与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李某某、李文山两人。自2016年5月原告孙玉珍与李某某夫妻二人即XXX室与与其子原告李文山一起居住。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白某祥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与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X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某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合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白某祥应对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祥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492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0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00元/天×7天)、护理费700元(100.00元/天×7天)、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00元(19106元/年×18年÷3)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28249.00元/年×20年)计算有误,应为367237.00元(28249.00元/年×13年)、原告要求赔偿为处理后事所花费的食宿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10000.00元过高,本院认可2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孙玉珍应为农村居民,因其居住在下板城一年多,应视为城镇居民,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祥辩称其已被判刑,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山、李某某、孙玉珍医疗费4926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140.00元中的10000.00元及护理费7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6.00元、死亡赔偿金367237.00元、为处理后事所花费的食宿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2000元中的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山、李某某、孙玉珍上述赔偿项目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92824.83元的70%即344977.38元中的300000.00元,合计420000.00元。
二、被告白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山、李某某、孙玉珍上述赔偿项目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2824.83元的70%即344977.38元中超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部分44977.38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38500.00元,再给付6477.38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山、李某某、孙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2.00元,原告李文山、李某某、孙玉珍承担422.00元,被告白某祥承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华

书记员: 甄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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