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宝
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宝。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宝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宝委托代理人席建军、被告张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李文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李文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李文宝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69343.63元(包括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二、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三、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1人×90天);四、误工费10780.78元(误工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24141元/年÷365天×163天);五、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0元/天×26天)六、交通费1280元(从康保县医院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酌情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出院、做鉴定、取鉴定交通费280元,);七、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46元;九、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财产损失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134.41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文宝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440元。本次事故因原告李文宝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平安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宝人民币23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宝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44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宝人民币23308元,共计人民币143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李文宝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康公交认字(2014)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原告李文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李文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康保县城居住,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故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李文宝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69343.63元(包括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10000元);二、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三、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1人×90天);四、误工费10780.78元(误工期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24141元/年÷365天×163天);五、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0元/天×26天)六、交通费1280元(从康保县医院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酌情认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出院、做鉴定、取鉴定交通费280元,);七、残疾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八、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46元;九、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财产损失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134.41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文宝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宝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440元。本次事故因原告李文宝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平安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宝人民币23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宝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44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宝人民币23308元,共计人民币1437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李文宝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3175元。
审判长:杨海林
审判员:安元星
审判员:王小丹
书记员:郎妍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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