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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俪,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辰,被告地丰涤纶委托代理人万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14日工资7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地丰涤纶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地丰涤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4日地丰涤纶由于经营不善,停产关闭。到停产时仍拖欠原告两个半月工资,原告月工资3000元,被告应支付工资7500元。原告到哈尔滨市××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驳回。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有关条款,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合
法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地丰涤纶辩称:一、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由于答辩人于2014年2月已全面停产,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5日发布报纸公告,要求原告办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手续,原告一直未与答辩人办理,双方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5月向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18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一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地丰涤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李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丰涤纶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500元。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269号仲裁裁决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某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明确表示不予处理后,仲裁期间中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名,证据资格存在问题,故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在2014年10月31日至2018年5月15日之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正当的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事由,故原告申请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伟

书记员: 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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