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利敏,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祁某某、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素燕,被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利敏,被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祁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E×××××号小型轿车,沿赵都陵塔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岩嵛村口时,碰撞沿葛岩嵛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某,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车辆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8天,支付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门诊费280元,支付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费2659.76元,住院费117855.06元(其中被告祁某某垫付77080元)。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又支付门诊费1155元。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头部皮肤挫伤、跦网膜下腔出血;3、骨盆骨折;4、左手大鱼际处皮肤裂伤;5、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6、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7、左侧腓骨多发骨折;8、左踝关节开庭伤伴内踝开放性骨折;9、左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骨折;10、左足第三趾末节趾骨骨折;11、左足背皮肤裂伤;12、左桡骨头骨折。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高书平和李新芹护理,高书平系出租车司机。
2015年7月17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邯郸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了鉴定,该电动自行车损为9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9级1处,10级1处;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8日,被告祁某某、祁某某要求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案情较为疑难复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后经询问被告祁某某、祁某某,均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祁某某作为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某某抗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调取的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21949.82元。扣除被告祁某某已付的77080元外,其实际损失为44869.82元。
2、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20000元。
3、根据其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50元=900元。
4、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营养费为1500元。
5、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且其年事已高,其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
6、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虎的月收入超出了个人所得税起征数额,又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每月5000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人员应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180天+18天)=17383.3元。
7、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其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年)×25%=65380元。鉴定费为2000元。
8、根据其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
9、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10、根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确定车损为960元,鉴定费13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6623.12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383.3元、残疾赔偿金6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960元、鉴定费2130元,共计109353.3元。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57269.8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9353.3元。
2、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269.82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祁某某和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肖 人民陪审员 张晨曦 人民陪审员 王欣平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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