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马兰村人,住。
被告: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南王楼村人,住。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镇北龙堂村人,住。
被告:韩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鸡泽县曹庄乡大言寨村人,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彬、被告赵某某、被告韩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彬、被告赵某某、韩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武彬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9.2万元,合计59.2万元,被告赵某某、韩建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武彬因做生意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在2014年7月31日武彬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5%,被告赵某某、韩建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账款凭证为证明。因原告现需要资金,经向被告催要未还,致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武彬因做生意分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武彬应当依约及时清偿借款。为保证该借款的偿付,同时被告赵某某、韩建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韩建国依法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为2%,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自2014年8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由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被告武彬、赵某某、韩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被告韩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20元,由被告武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赵清霞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吴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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