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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国舫
李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张群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新兴转运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秋峰,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瑞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李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博鳌洗煤厂职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秋峰,被告李某某、李莉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舫,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司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30%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XXXXX号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2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李某某伤后至其进行伤残鉴定时间为214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为15868元;护理人员熊树荣(原告的母亲)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11天,故其误工费为1103.01元,原告诉讼请求为917元并无不妥,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550元;摩托车损失费240元,以上损失合计49145.54元(含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2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86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17元、交通费55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40元,以上合计49145.54元(含被告李某某支付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3004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某某4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5099.3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担负。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肇事司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30%为宜。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BXXXXX号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2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李某某伤后至其进行伤残鉴定时间为214天,其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7064元计算,为15868元;护理人员熊树荣(原告的母亲)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11天,故其误工费为1103.01元,原告诉讼请求为917元并无不妥,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550元;摩托车损失费240元,以上损失合计49145.54元(含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25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86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17元、交通费55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40元,以上合计49145.54元(含被告李某某支付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3004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李某某4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5099.38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担负。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张永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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