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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文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文某某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胡顺来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荣,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
负责人郭丽娟,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顺来,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荣,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顺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驾驶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京Q×××××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文某某驾驶,被告文某某未到庭说明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推定发生事故时文某某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文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文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文某某使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文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京Q×××××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00元。原告剩余损失24309.75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文某某赔偿。本院酌定文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17016.83元)。因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剩余损失应由天安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文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文某某的10000元由天安北京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文某某。因被告文某某无实际给付金钱义务,故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无需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31616.8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文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驾驶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时,京Q×××××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文某某驾驶,被告文某某未到庭说明车辆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推定发生事故时文某某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文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文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文某某使用,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文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京Q×××××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00元。原告剩余损失24309.75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文某某赔偿。本院酌定文某某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17016.83元)。因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剩余损失应由天安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文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文某某的10000元由天安北京分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文某某。因被告文某某无实际给付金钱义务,故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无需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31616.83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文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吴宏伟

书记员:赵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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