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汶水街。
负责人:谷墨雄,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恒州镇营业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北岳路3号。
负责人:张凤兰,该单位支局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恒州镇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建亮、谷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返还我存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约定利息990元,另外被告应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12月2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产德营业所(现已与恒州所合并,更名为恒州镇营业所)存款3万元整,存期一年,约定年利息为3.3%,被告为我出具了存单。2015年12月27日我到被告处支取存款,被告方却以该存单已被人更改密码并取走为由拒绝兑付。自存款至今,存单和身份证一直由我××保管从未丢失,我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更改密码、挂失存单支取存款。现被告方拒绝支付到期存款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对该营业所负有管理义务,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恒州镇营业所辩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恒州镇(原产德)营业所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一笔姓名为李某某定期一年期存款,金额为3万元,当时储户办理业务时按照金融相关制度提供了××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并填写了《个人账户申请书》,客户签名为××李某某,随后我该网点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一张定期一年期存款业务凭单。于2015年1月4日存款人(××)持身份证到原开户网点办理了密印挂失。随后于2015年1月6日存款人(××)再次持身份证到曲阳县分公司所属城东营业所办理了凭证挂失。到2015年7月1日,该储户李某某凭证挂失后的凭单及身份证件到原开户网点恒州镇营业所办理了账户销户。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人民币储蓄业务制度(2014年版)》第六章第二节挂失之规定,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我金融机构属于正常办理该业务,故无过错、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阳县产德营业所存款30000元整,该营业所并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户名为原告,存期一年,起息日为2014年12月26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年利率3.3%。原告称在办理该存款时向该营业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并授权委托刘跃辉填写了个人账户申请书,该营业所对原告的身份证进行了联网核对后才出具了存单。对此主张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账户申请书,个人账户申请书中客户签字处有“李某某”字样。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取存款时,被告称存款已支取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称原告于2015年1月4日9时50分、2015年1月6日9时27分,分别办理了密印挂失及存单挂失手续,并分别填写了挂失申请书,于2015年7月1日支取了存款本息共计30054.54元。对此主张被告提交了两份挂失申请书、利息清单、储户须知。两份挂失申请书及利息清单中客户签名处均有“李某某”字样。原告李某某称两份挂失申请书以及利息清单三份文件中签字处非××书写,亦未授权他人签字并支取存款。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以上文件中签字均系原告李某某亲笔书写。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争议文件中签名处的“李某某”字迹进行同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12000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5年1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申请书与2015年7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中的签名处“李某某”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2015年1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申请书、2015年1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申请书、2015年7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息清单中的签名处“李某某”的字迹与原告李某某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金、按年利率3.3%支付存款利息9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产德营业所后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恒州镇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恒州镇营业所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的下属金融网点(代理金融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产德镇营业所处申请开户办理存款业务,被告经审查后为原告发放了存单,原、被告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存款30000元,被告应履行到期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称原告在存单未到期时已支取了该笔存款及利息,对此主张提交了两份挂失申请书、利息支取清单,但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20000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提交的两份挂失申请书及利息清单中的签名处“李某某”的字迹非原告李某某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并非原告挂失并支取该笔存款。因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县恒州镇营业所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的下属金融网点(代理金融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年利率为3.3%,即990元,被告应予给付。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存款,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存单约定利息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6日,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存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99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存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99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清之日至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6288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曲阳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环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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