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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杜某某等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杜某某
杜振英
杜美英
杜振华
杜玲英
杜振永
弟兄
杜振国
杜博恒
杜振永
乔永军(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邢跃进(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杜某某。
原告杜振英。
原告杜美英。
原告杜振华。
原告杜玲英。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振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霍村人,系六
原告弟兄。
原告杜振国。
委托代理人杜博恒。
原告杜振永。

原告
委托代理人乔永军,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杜振永、杜振国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提供担保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对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予以查封,2015年5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振永及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委托代理人杜振永,原告杜振国委托代理人杜博恒,八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永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邢跃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13时4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村道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杜冬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杜冬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冬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2月9日经受害方申请,行唐县人民法院已对该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采取保全措施。
事故发生后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害人伤后被送至行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河北省二院住院治疗,稍好转,又回行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人民币十余万元,并与2015年3月19日于医治无效死亡。
被告除事故当日支付的1000元外,再未付分文。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25万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84500.75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公交认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5年1月8日13时45分,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村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杜冬至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杜冬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冬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受害人杜冬至受伤后在行唐县医院住院两次,第一住院1天,住院费2674.59元,票据1张,第二次住院34天,住院费39972.75元,票据1张;在省二院住院36天,住院费83640.79元,票据1张,门诊费1412.33元,票据11张。
共计127700.46元。
3、外购药51.5元,票据3张。
4、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1、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2、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头部损伤的程度结合病历,符合颅脑损伤后多器官衰竭死亡。
3、为进一步明确死因,建议进行解剖检验(死者家属不同意)。
5、行唐县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我村村民杜冬至,身份证号××,其妻李某某,身份证号××。
共有子女7人,长子杜振国,次子杜振永,长女杜振秀,二女杜振英,三女杜美英,四女杜振华,五女杜玲英。
杜冬至于2015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6、杜冬至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殡葬证。
7、石家庄豪固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
杜振永、仝芬玲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石家庄豪固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杜振永、仝芬玲停发工资证明。
8、交通费72元,票据4张。
9、受害人杜冬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2015年1月9日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十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限额内赔偿,承担70%的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
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其他疾病费用。
另要求原告提交第一次在行唐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以及诊断证明书。
第二次住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时间3月19日,出院记录记载的是3月17日。
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对于计算天数不认可,根据医院医嘱单,前三天禁食水,应剔除这三天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认可按照住院每天20元计算。
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没有领取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实真实的劳动关系。
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要求原告补充证据,证明死亡与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记载,颅脑损伤后多器官衰竭死亡,要求解剖检验,以及第一次在行唐县医院检查中并没有肺部感染,这一症状,在省二院以及行唐县医院第二次住院中均有记载,对此原告应当证明肺部损伤是否属脑外伤的并发症。
根据省二院的出院记录,患者目前病情较平稳,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受害人在省二院治疗后病情也有所好转,因此受害人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死亡是病情恶化导致,还是其他原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否则我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
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应当参照2014年农村标准910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
丧葬费,数额没有异议。
办理丧葬合理支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交通费,主张252元没有异议。
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没有证据。
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
院外购药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被告刘某某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只同意17元。
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给受害人垫付医药费1000元。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2015年1月8日13时45分,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村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杜冬至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杜冬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冬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杜冬至受伤后在行唐县医院住院两次,第一住院1天,住院费2674.59元,第二次住院34天,住院费39972.75元,在省二院住院36天,住院费83640.79元,门诊费1412.33元,共计127700.46元。
交通费72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1、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2、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头部损伤的程度结合病历,符合颅脑损伤后多器官衰竭死亡。
杜冬至,身份证号××,其妻李某某,身份证号××,杜冬至共有7个子女。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月8日13时45分,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霍村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杜冬至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杜冬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冬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受害人杜冬至受伤后在行唐县医院住院两次,第一住院1天,住院费2674.59元,第二次住院34天,住院费39972.75元,在省二院住院36天,住院费83640.79元,门诊费1412.33元,共计127700.46元,交通费72元。
外购药无医嘱,车损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1、根据尸表检验所见死者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2、根据尸表检验所见头部损伤的程度结合病历,符合颅脑损伤后多器官衰竭死亡。
杜冬至,身份证号××,其妻李某某,身份证号××,杜冬至共有7个子女。
肇事车辆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刘某某为受害人垫付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受害人杜冬至共住院71天,医疗费127700.46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236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
营养费14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石家庄豪固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较妥,行唐县住院病案载明陪护2人,省二院住院病案载明陪护1人,护理费4390.88元(42.22元×36天+42.22元×34天×2人)元,交通费72元。
受害人杜冬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杜冬至的死亡赔偿金50930(10186元×5年)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886.62元(42.22元×3人×7天)。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5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付35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方属于医疗费费用132013.54元,死亡伤残费用112545.5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124559.04元,因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91.33(124559.04元×7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杜振永、杜振国207191.33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杜振永、杜振国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杜振永、杜振国87191.33元;共计207191.33元。
二、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杜振永、杜振国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900元,共计3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受害人杜冬至共住院71天,医疗费127700.46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2361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
营养费1400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石家庄豪固门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计算较妥,行唐县住院病案载明陪护2人,省二院住院病案载明陪护1人,护理费4390.88元(42.22元×36天+42.22元×34天×2人)元,交通费72元。
受害人杜冬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是农村居民,杜冬至的死亡赔偿金50930(10186元×5年)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126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886.62元(42.22元×3人×7天)。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5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付35000元为宜。
以上原告方属于医疗费费用132013.54元,死亡伤残费用112545.5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124559.04元,因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191.33(124559.04元×7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杜振永、杜振国207191.33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杜振永、杜振国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杜振永、杜振国87191.33元;共计207191.33元。
二、原告李某某、杜某某、杜振英、杜美英、杜振华、杜玲英、杜振永、杜振国退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900元,共计3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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