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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海龙,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兆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龙、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6年1月11日,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因电极短路产生电弧光被烧伤双眼及颜面部。2006年3月7日,经原承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医院诊断结果:1、面部烧伤3%;2、双眼烧伤)。2012年12月3日,经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2013年1月经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医院诊断结果: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2013年4月17日,原告李某某向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确定停工留薪期、确定护理等级,2013年5月30日,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结论为“双视网膜色素变性,视神经萎缩属先天性遗传性眼病。电光性眼炎,属职业性眼病,但不够级别。停工留薪期为贰个月。”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9月6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双视网膜色素变性,视神经萎缩属先天性遗传性眼病。电光性眼炎属职业性眼病,但不够级别。停工留薪期贰个月。”2015年5月27日,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承某市劳鉴会2015年0801001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未达致残等级。”2015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8年至2012年药费、交通费、误工费;3、退休后医疗费、交通费、工时费、退休后医疗保险费。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437.64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停工留薪期2月工资1600.00元,合计6437.64元。本院同日制作(2015)宽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按劳动工伤标准评定)、是否需要药物依赖进行鉴定。2015年11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六级;(二)被鉴定人李某某需定期使用眼科滴眼剂(如玻璃酸钠滴眼液),具体治疗方案遵医嘱。”原告李某某支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850.00元。就伤残补助金争议,2016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以本案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同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其受案管辖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05年1月至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22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后办理了退休手续。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某某出示的保定市职业病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2012-0212)、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宽1949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原承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市劳社伤险认决字(2006)宽187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了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情况及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李某某出示的工伤职工鉴定确定事项申请表、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冀劳(工伤)鉴(再)字(2013)15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某市劳鉴会2015年0801001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3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其申请鉴定情况及鉴定结果;原告李某某出示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付鉴定费4850.00元;原告李某某出示的本院(2015)宽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其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情况;原告李某某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宽劳人裁不字(2016)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其申请劳动仲裁未被受理;宽城满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因工伤残待遇表附注3证实2005年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226.00元。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某某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按劳动工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享受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本人工资计算标准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2005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1226.00元。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16.00元(16个月×1226.00元/月)。
二、由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鉴定费48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某兆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玄文斌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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