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胜(系上诉人李某增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梅(系被上诉人吴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
上诉人李某增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胜、庄建福,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认证认为,李某增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因李某与李某增具有利害关系,且瑷珲司法所和松树沟村委会出具的《松树沟村吴某某与李某增土地纠纷实际丈量情况》能够证实李某增承包户侵占吴某某承包户宽度1.9米土地,故对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松树沟村委会台账中记载张志学承包户村北欢洞南道东2.1公顷土地,宽度33米,长度637米。原松树沟村委会主任王和平、松树沟村党支部书记吴宪、松树沟村委会主任吴鹏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志学承包户向松树沟村委会退回松树沟村北××东2.1公顷土地,由松树沟村委会将张志学退回的2.1公顷土地承包给了吴某某承包户。吴某某承包户和李某增承包户在松树沟村北××东系地邻,吴某某主张李某增侵占其位于松树沟北××东土地宽度2.2米,长度570.8米。2017年4月21日,瑷珲司法所杨占广、松树沟村党支部书记吴宪、松树沟村委会主任吴鹏,吴某某妻子梁艳梅、李某增妻子共同对吴某某承包户土地和李某增承包户土地进行测量。
2017年4月21日,瑷珲司法所和松树沟村委会出具《松树沟村吴某某与李某增土地纠纷实际丈量情况》,其内容为:“2017年4月21日应吴某某申请说松树沟北欢洞东责任田实际地数比村委会台账记载的地数少2米多,让邻地村民李某增侵占了。参加调解人员:司法所杨占广,松树沟村党支部书记记吴宪,村主任吴鹏,当事人吴某某妻子梁艳梅,李某增妻子等六人参加。经当事人指界现场丈量,吴某某耕地沟北30.8米,比台账记载33米,少2.2米。李某增沟北耕地33.4米,比村委会台账记载31.5米,多1.9米……。”
2017年6月6日,松树沟村委会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松树沟村吴某某与李某增土地纠纷实际丈量情况:2017年4月21日应吴某某申请说松树沟北欢洞东责任田实际地数比村委会台账记载的地数少2米多,让邻地村民李某增侵占了。参加调解人员:司法所杨占广,松树沟村党支部书记吴宪,村主任吴鹏,当事人吴某某妻子梁艳梅,李某增妻子等六人参加。经当事人指界现场丈量,吴某某耕地沟北30.8米,比台账记载33米,少2.2米。李某增沟北耕地33.4米,比村委会台账记载31.5米,多1.9米。6月6日4人去测量沟北长587.8米……。”
另查明,松树沟村党支部书记吴宪、松树沟村委会主任吴鹏证明2016年松树沟村土地承包价格为每公顷6,000元。
本院认为,原松树沟村委会主任王和平、松树沟村党支部书记吴宪、松树沟村委会主任吴鹏均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松树沟村张志学承包户向松树沟村委会退回松树沟村北××东2.1公顷土地,松树沟村委会将该2.1公顷土地发包给吴某某承包户耕种。松树沟村土地台账中记载张志学承包户在松树沟村北××东2.1公顷土地,宽度33米,长度637米。吴某某主张李某增承包户侵占了吴某某承包户土地,2017年4月21日,瑷珲司法所工作人员、松树沟村党支部书记吴宪、松树沟村委会主任吴鹏、吴某某妻子梁艳梅,李某增妻子参加,经吴某某和李某增现场指界后进行了实地测量,李某增承包户侵占吴某某承包户土地宽度1.9米,长度580.8米,故一审判决李某增返还吴某某松树沟村北××东宽度1.9米,长度570.8米土地,并参照2016年松树沟村土地承包价格每公顷6,000元,判决由李某增给付吴某某2016年土地承包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某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曹伟
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 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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