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肖俊杰
李某某
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刘英
赵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俊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文安镇刘么管区文庄村新四街第六胡同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建波,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护理费应按照150天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住院期内给付护理费合法有据,上诉人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原审判决按照7:3划分确认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护理费应按照150天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住院期内给付护理费合法有据,上诉人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低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原审判决按照7:3划分确认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9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李建民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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