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XXXX。
原告张某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XXXX。
原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9XXXXXXXX。
被告李兴廷,男,住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诉来本院,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 冯静审判员陈凌曦人民陪审员于锦涛
书记员: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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