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左立福(黑龙江牡丹江七星法律服务所)
董世宇(黑龙江牡丹江七星法律服务所)
郎某某
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
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山市。
委托代理人左立福,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董世宇,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郎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209号。
法定代表人丁广德,该公司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立福、董世宇,被告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寅、被告牡丹江建工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起,证人胡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9日,二被告分别解除了对李寅、李鹏的委托。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委托牡丹江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XX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且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已在(2014)爱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故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故在此不再论述。
证据2.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书、陪护证、证明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住院费票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24张。住院记录(一)的内容系李某某正处于昏迷时其工友向医院陈述的内容,沟通笔录是当李某某清醒后主治医师向其本人了解情况的记录,原告本人陈述的才是真实情况,即:“患者清醒后自诉入院当天曾从高处(3米)坠落,左腹部压到钢管,当时未及时诊治后明显腹痛,半小时后腹部疼痛逐渐加重,由工人送患者到医院。”故应该将沟通笔录作为定案及鉴定依据。
二被告认为:一、住院病案不仅证明不了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反而能证明原告并未摔伤,尤其是在住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无皮下出血,在病案中类似的记录非常多,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摔伤;二、二被告认为该沟通笔录系伪证,本案司法鉴定及二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称摔伤是其虚构的,与二被告无关,这足以证明原告意图通过诉讼进行诈骗,企图诈骗大笔钱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尤其是对沟通笔录中医生的虚假陈述,应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三、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等票据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入住第一医院,2013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为脾门破裂等九项病症,病理诊断为脾破裂。在住院治疗期间,第一医院对原告实施了脾摘除术等相关诊疗行为,原告出院时除多发胆囊息肉为好转外,其他病症均已治愈。病案中2013年10月28日11时形成的住院记录(一)中记载,该患者于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腹痛,后伴恶心呕吐。该记录由刘某甲、刘某乙、工友付某某签字。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医师吕某某与原告及刘某甲(原告称刘某甲系其妻子,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的沟通记录记载:“患者清醒后自诉入院当天曾从高处(3米)坠落,左腹部压到钢管,当时未及时诊治,无明显腹痛、半小时后腹部疼痛逐渐加重,由工人送至第一医院。”原告在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129706.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文丽、刘某甲、刘某乙护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借此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左腹部压到钢管处,当时腹部和腿部等可见外伤痕迹,故可证明原告脾裂是外伤所致。
二被告认为从照片上看,原告李某某腿部、腹部的伤痕完全是陈旧性伤痕,并非是近期因工作原因在被告单位工地受伤所留伤痕,尤其是腿部的伤痕至少是几十年的痕迹,从几米高的地方如果掉到钢管上,一定有皮外伤、皮下出血,但是原告都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照片系原告术后拍摄,该照片虽显示原告腹部、腿部有瘀痕,但该组照片无法证实瘀痕产生的原因及时间,且原告除在病案中医生依原告陈述的记载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入院前曾从高处摔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房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市生活工作多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系户口登记簿、产权证照、基层组织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由于海林市山市镇第二小学并非能够证实原告与刘某甲、李某关系的机构,且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本院无法确定刘某甲、李某与本案原告系何种关系,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关于刘某甲、李某与原告关系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5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341元。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组票据发生的具体时间(虽有6张票据体现了发生时间,但其中3张系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发生原因,致使本院无法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李某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女儿李某,事发时9周岁。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系户口登记簿,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李某的个人户籍信息,并不能证实李某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借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7.复印费票据(与原件核对无异)3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81元。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病案复印费31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其他票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但二被告不应承担该31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31元复印费票据,被告认可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其他2份票据即不是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2份票据发生的具体原因,故本院对此2张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牡XX司鉴(2014)临鉴字第88号)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
二被告对原告伤情达七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的司法鉴定无异议,但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实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且被告对该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郎某某、建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系被告郎某某任命的XX工地的管理员,2013年9月20日后由胡某某接替王某某的工作。2013年9月份,被告郎某某将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原告李某某系陈某某木工组招用的工人。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按固定日期,由证人从郎某某处领取支借款,发放给各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发放给工人。2013年10月28日7时许,胡某某打电话通知证人,告诉证人李某某住院了,证人到医院后,李某某已经在抢救室,医生交给证人初步诊断单让证人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证人看到单子上写:“肝硬化引起的肝破裂出血”。郎某某交给证人26000元医疗费,由证人转交给李某某的亲属,郎某某说这些钱从李某某的工资中扣。
原告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在事发时,该证人不在现场,所以证人不能证明李某某受伤的现场情况及医院的诊断情况。根据(2014)爱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记载,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王某某负责给原告李某某进行记录、登记及领取生活费,李某某与陈某某没有实际发生过领取工资的事情。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某某是通过张某甲的介绍,由王某某负责接待并负责安排干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二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证人王某某系被告郎某某任命的XX工地的管理员,2013年9月20日后由胡某某接替王某某的工作。2013年9月份,被告郎某某将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原告李某某系陈某某木工组招用的工人。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原告李某某住院后,由被告郎某某交给证人26000元医疗费,由证人转交给李某某的亲属,该笔款项从李某某的工资中扣。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称看到初步诊断单上写“肝硬化引起的肝破裂出血”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举示的住院病案中均未体现该诊断,故对证人证实的该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证人胡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于2013年9月20日后接替王某某的工作,担任XX工地的管理人员,系木工班班长,木工班中设四个木工组,李某某、付某某是陈某某木工组工人,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2013年10月28日,证人分配李某某、张某乙、付某某在工地“校梁底”,早上6点多,他们一起到工地上工,6点半左右证人上厕所时在生活区遇到李某某,证人询问李某某:“你怎么没在工地干活呢?”李某某回答:“我又犯病了,肚子疼。”证人说:“肚子疼就赶紧去买药吃。”李某某没有回答就蹲在了地上捂着肚子说疼得不行了。证人给组长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安排人领李某某去医院看病,同时证人证实李某某回宿舍休息。其后,付某某打了“120”的急救电话,把李某某送到了医院。李某某并没有和证人说他是摔伤的,工地上的其他人也没有看到李某某摔伤,当时李某某并无外伤和其他摔伤的痕迹。
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足以说明事发时王某某不负责该工地的管理工作,而由该证人负责管理。该证言中明确说明在事发前除陈某某以外还有多人任木工组长,也有多个木工组,由各木工组组长根据组员的工作量向郎某某报计件工资,然后由木工组长代领计件工资后发放给各员工。该证人陈述李某某在事发当日干活时下楼后遇到该证人,说肚子疼,这点可以证明李某某是在工作时发生的腹部疼痛,所以该证人证言基本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胡某某证实的其与被告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付某某之间的关系与证人王某某、证人付某某陈述一致;原告对该证人与原告的对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3.证人付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李某某同属陈某某木工组。2013年9月份之前由证人作为木工组组长承包了一部分木工劳务工程,2013年9月份之后,由陈某某接替证人承包木工组,陈某某以每平方米22元按工程量与郎某某结算,陈某某再以每平方米22元按工程量与木工组的其他成员结算,陈某某并未从中获利,但陈某某作为木工组的承包人,对木工组成员有管理权、用人权。2013年10月28日,证人与原告李某某一同被分配“校梁底”。早上6点多,证人与李某某一同到工地,证人在工作现场听李某某跟陈某某请假,说肚子疼,要去买药。陈某某同意后,李某某就下楼了。十多分钟后,班长胡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病了,让下来一个人,领李某某去看病。证人下楼后,看到李某某躺在宿舍的床上,证人看李某某脸色不对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把李某某送到第一医院。李某某住院后第三天上午,李某某的妻子及妻弟找到证人,询问证人有没有看到李某某摔伤。证人说:“我没看到他摔过,我不能给你做假证。”证人以前常看到李某某吃药,认为李某某是普通的感冒。2013年10月28日早晨,证人一直与李某某在一起,并未见李某某摔伤。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事发当日李某某正在工作,证人发现李某某肚子疼时已经是李某某从支模板的架子上掉下来之后;陈某某及木工组的相关成员在郎某某处以每平方米22元承包了木工活,是计件工资,陈某某与郎某某结算后,再按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直接与木工组的其他成员进行结算,并没有从中获利,陈某某的行为只是代替木工组成员进行结算。李某某是在工作现场受伤,并由该证人联系相关人员将李某某送往医院的事实。以上三位证人均能证实原告是在工作现场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陈某某从被告郎某某处以每平方米22元、24元、26元的价格承包了部分木工劳务工程。陈某某与郎某某系承包关系。郎某某只是把钱给了承包人陈某某,至于陈某某如何发放,郎某某无权过问。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与二被告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某某从被告郎某某处以每平方米22元、24元、26元的价格承包了部分木工劳务工程。陈某某与郎某某系承包关系。郎某某与承包人陈某某结算,其不过问陈某某如何给工人发放工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住院病案1份。证明:一、2013年10月28日,第一医院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住院通知单中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2013年10月28日第一医院的手术记录与入院通知单诊断结果一致;2013年12月8日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医院临床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门破裂、肝硬化、临床诊断与临床初步诊断相同,并无外伤记录;二、原告李某某入院前患有肝硬化,身体状态不佳,入院时李某某并无外伤痕迹,并未在工作场合、工作期间因工作事由摔伤。且原告李某某也未向医院提及其系摔伤;三、2013年10月28日第一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中显示原告李某某患有肝硬化、脾大、腹腔积液,考虑血肿。该份病历显示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均未发现无皮下出血。原告身患重病,常年肝硬化、脾肿大,与其病理性病变存在必然的直接关系,原告脾破裂是因其病理性病变导致的,属于病理性脾破裂,并非外伤所致;四、另外该病历中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1张、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张、检验报告单6张、检验报告单9张、临床生化化验单9张、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因脾破裂手术住院的病历中有11项检查项目为肺叶、心脏、肾功检测、离子测定与脾无关;原告因脾破裂手术住院病历中有12项是明确检查、治疗肝硬化的,而非检查、治疗脾破裂的,原告因脾破裂住院后,脾、肝是一起检查的项目,剩余检查项目,原告无法证明是治疗脾破裂的必要检查项目。
原告质证称:一、不能以病案中的部分内容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二、关于病案中记载除脾破裂切除以外的检查是医院根据相关规定所做的,因此,对相关检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系被告申请法院到第一医院病案室调取的,形式要件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脾破裂是否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摔伤所致,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XX司鉴(2014)临鉴字第88号)。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从而证明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并未从高空中坠落因外伤导致脾破裂,原告虚构事实欲通过起诉向被告索要巨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原告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鉴定人是在没有阅读病案中的沟通记录,以及没有见到原告提供的原告手术后照片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所以该鉴定第三条存在漏鉴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XX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原告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该项内容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人出庭已对原告提出的相关疑问进行了充分的解答,鉴定人答复:“看到沟通记录,但是没使用,因为在住院记录(一)中,当时被鉴定人意识模糊,是被人送到医院的,送(被鉴定人)到医院的是他的亲属和工友,他们应该清楚事情是怎么发生的,在查体时,被鉴定人没有皮下出血、青紫等体征。……病历中没发现被鉴定人腹部有外伤,病历中并未记载被鉴定人腹部和腿部有外伤。……被鉴定人肝硬化是脾破裂的原因,送检资料中(被鉴定人)没有受外伤体征和临床诊断。”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5日,黑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与建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包XX3号楼主体钢筋、混凝土、砌筑、模板、脚手架的搭拆、屋面保温的劳务分包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但由于施工中遇到困难,实际完工时间已顺延至2014年。该劳务分包合同已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郎某某与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某系被告郎某某任命的XX工地的管理员,2013年9月20日后由胡某某接替王某某的工作。2013年9月份以后,被告郎某某将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原告李某某系陈某某木工组招用的工人。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陈某某从中未获利。按固定日期由王某某从郎某某处领取支借款,发放给各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发放给工人。
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120”急救车从XX工地送往第一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脾门破裂、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胰体尾血肿明显、气体肝损伤、气体胃粘膜病变、DIC、低蛋白症、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胆囊息肉等九项病症,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1天。住院期间,第一医院为原告行脾摘除术等诊疗行为,原告出院时,除多发胆囊息肉好转外,其余病症均为治愈。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2013年10月28日11时形成的住院记录(一)中记载,该患者于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腹痛,后伴恶心呕吐。该记录由刘某甲、刘某乙、工友付某某签字。李某某清醒后主治医师向其本人了解情况制作了沟通笔录,沟通笔录记载:“患者清醒后自诉入院当天曾从高处(3米)坠落,左腹部压到钢管,当时未及时诊治后明显腹痛,半小时后腹部疼痛逐渐加重,由工人送患者到医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XX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XX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牡XX司鉴(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病致脾破裂,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脾切除,需1人护理60日;3、根据送检资料,被鉴定人肝炎后肝硬化可以造成脾破裂,脾脏静脉、门静脉、肠系膜上静脉的血液从门静脉流经肝脏汇集于下腔静脉,进行血液的体循环。肝硬化时肝内循环遭到严重破坏,门静脉系统的血液回液受阻,使其压力增高,形成肝硬化的一个重要病理改变,即“门静脉高压症”。由于脾静脉直接流入门静脉,因此门静脉高压可使脾脏静脉回流受阻,网状内皮细胞和纤维组织增生,脾脏瘀血,从而使脾脏充血肿大。故被鉴定人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
另查,原告李某某原系山东省费城街道办理处景山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1年起搬迁至黑龙江省海林市居住。原告在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129706.10元,为诉讼复印病历花费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护理。原告李某某住院后,被告郎某某交给证人王某某26000元医疗费,由证人转交给李某某的亲属,该笔款项从李某某的工资中减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问题。本案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李某某所在的木工组组长陈某某系木工组的承包人,被告郎某某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原告李某某系陈某某木工组招用的工人。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故陈某某应系李某某的实际雇主,因此二被告不应对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黑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工公司虽是有劳务资质的单位,但建工公司与郎某某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了挂靠关系,郎某某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陈某某,因郎某某、陈某某均系无劳务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无论陈某某是否系李某某的实际雇主,如原告李某某确系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诉称原告系在从事劳务工作时摔伤致脾破裂,但经XX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虽举示了4张照片,欲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自高处摔落,但该组照系原告术后拍摄,该照片虽显示原告腹部、腿部有瘀痕,但该组照片无法证实瘀痕产生的原因及时间,且原告除在病案中医生依原告陈述的记载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入院前曾因工作原因于高处摔落。另被告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某、付某某均系原告的工友,其二人亦证实二人并未见到原告曾于高处摔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曾因工作原因于高处摔落、原告脾破裂系因外伤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以其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8.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予以采信;且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已在(2014)爱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故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故在此不再论述。
证据2.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书、陪护证、证明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住院费票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24张。住院记录(一)的内容系李某某正处于昏迷时其工友向医院陈述的内容,沟通笔录是当李某某清醒后主治医师向其本人了解情况的记录,原告本人陈述的才是真实情况,即:“患者清醒后自诉入院当天曾从高处(3米)坠落,左腹部压到钢管,当时未及时诊治后明显腹痛,半小时后腹部疼痛逐渐加重,由工人送患者到医院。”故应该将沟通笔录作为定案及鉴定依据。
二被告认为:一、住院病案不仅证明不了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反而能证明原告并未摔伤,尤其是在住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无皮下出血,在病案中类似的记录非常多,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并未摔伤;二、二被告认为该沟通笔录系伪证,本案司法鉴定及二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称摔伤是其虚构的,与二被告无关,这足以证明原告意图通过诉讼进行诈骗,企图诈骗大笔钱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尤其是对沟通笔录中医生的虚假陈述,应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三、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等票据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入住第一医院,2013年12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为脾门破裂等九项病症,病理诊断为脾破裂。在住院治疗期间,第一医院对原告实施了脾摘除术等相关诊疗行为,原告出院时除多发胆囊息肉为好转外,其他病症均已治愈。病案中2013年10月28日11时形成的住院记录(一)中记载,该患者于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腹痛,后伴恶心呕吐。该记录由刘某甲、刘某乙、工友付某某签字。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住院医师吕某某与原告及刘某甲(原告称刘某甲系其妻子,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的沟通记录记载:“患者清醒后自诉入院当天曾从高处(3米)坠落,左腹部压到钢管,当时未及时诊治,无明显腹痛、半小时后腹部疼痛逐渐加重,由工人送至第一医院。”原告在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129706.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文丽、刘某甲、刘某乙护理。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借此证明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照片4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左腹部压到钢管处,当时腹部和腿部等可见外伤痕迹,故可证明原告脾裂是外伤所致。
二被告认为从照片上看,原告李某某腿部、腹部的伤痕完全是陈旧性伤痕,并非是近期因工作原因在被告单位工地受伤所留伤痕,尤其是腿部的伤痕至少是几十年的痕迹,从几米高的地方如果掉到钢管上,一定有皮外伤、皮下出血,但是原告都没有。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照片系原告术后拍摄,该照片虽显示原告腹部、腿部有瘀痕,但该组照片无法证实瘀痕产生的原因及时间,且原告除在病案中医生依原告陈述的记载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入院前曾从高处摔落,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房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在城市生活工作多年,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无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系户口登记簿、产权证照、基层组织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由于海林市山市镇第二小学并非能够证实原告与刘某甲、李某关系的机构,且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问题,本院无法确定刘某甲、李某与本案原告系何种关系,故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关于刘某甲、李某与原告关系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证明的其他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5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341元。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组票据发生的具体时间(虽有6张票据体现了发生时间,但其中3张系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发生原因,致使本院无法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李某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女儿李某,事发时9周岁。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均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系户口登记簿,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李某的个人户籍信息,并不能证实李某与本案原告的关系,本院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借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7.复印费票据(与原件核对无异)3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81元。
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病案复印费31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其他票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但二被告不应承担该31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31元复印费票据,被告认可其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其他2份票据即不是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实该2份票据发生的具体原因,故本院对此2张票据不予采信。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牡XX司鉴(2014)临鉴字第88号)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
二被告对原告伤情达七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的司法鉴定无异议,但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实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且被告对该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郎某某、建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系被告郎某某任命的XX工地的管理员,2013年9月20日后由胡某某接替王某某的工作。2013年9月份,被告郎某某将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原告李某某系陈某某木工组招用的工人。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按固定日期,由证人从郎某某处领取支借款,发放给各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发放给工人。2013年10月28日7时许,胡某某打电话通知证人,告诉证人李某某住院了,证人到医院后,李某某已经在抢救室,医生交给证人初步诊断单让证人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证人看到单子上写:“肝硬化引起的肝破裂出血”。郎某某交给证人26000元医疗费,由证人转交给李某某的亲属,郎某某说这些钱从李某某的工资中扣。
原告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李某某在事发时,该证人不在现场,所以证人不能证明李某某受伤的现场情况及医院的诊断情况。根据(2014)爱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记载,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王某某负责给原告李某某进行记录、登记及领取生活费,李某某与陈某某没有实际发生过领取工资的事情。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李某某是通过张某甲的介绍,由王某某负责接待并负责安排干活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二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证人王某某系被告郎某某任命的XX工地的管理员,2013年9月20日后由胡某某接替王某某的工作。2013年9月份,被告郎某某将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原告李某某系陈某某木工组招用的工人。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原告李某某住院后,由被告郎某某交给证人26000元医疗费,由证人转交给李某某的亲属,该笔款项从李某某的工资中扣。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称看到初步诊断单上写“肝硬化引起的肝破裂出血”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举示的住院病案中均未体现该诊断,故对证人证实的该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证人胡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于2013年9月20日后接替王某某的工作,担任XX工地的管理人员,系木工班班长,木工班中设四个木工组,李某某、付某某是陈某某木工组工人,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2013年10月28日,证人分配李某某、张某乙、付某某在工地“校梁底”,早上6点多,他们一起到工地上工,6点半左右证人上厕所时在生活区遇到李某某,证人询问李某某:“你怎么没在工地干活呢?”李某某回答:“我又犯病了,肚子疼。”证人说:“肚子疼就赶紧去买药吃。”李某某没有回答就蹲在了地上捂着肚子说疼得不行了。证人给组长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安排人领李某某去医院看病,同时证人证实李某某回宿舍休息。其后,付某某打了“120”的急救电话,把李某某送到了医院。李某某并没有和证人说他是摔伤的,工地上的其他人也没有看到李某某摔伤,当时李某某并无外伤和其他摔伤的痕迹。
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足以说明事发时王某某不负责该工地的管理工作,而由该证人负责管理。该证言中明确说明在事发前除陈某某以外还有多人任木工组长,也有多个木工组,由各木工组组长根据组员的工作量向郎某某报计件工资,然后由木工组长代领计件工资后发放给各员工。该证人陈述李某某在事发当日干活时下楼后遇到该证人,说肚子疼,这点可以证明李某某是在工作时发生的腹部疼痛,所以该证人证言基本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胡某某证实的其与被告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付某某之间的关系与证人王某某、证人付某某陈述一致;原告对该证人与原告的对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3.证人付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告李某某同属陈某某木工组。2013年9月份之前由证人作为木工组组长承包了一部分木工劳务工程,2013年9月份之后,由陈某某接替证人承包木工组,陈某某以每平方米22元按工程量与郎某某结算,陈某某再以每平方米22元按工程量与木工组的其他成员结算,陈某某并未从中获利,但陈某某作为木工组的承包人,对木工组成员有管理权、用人权。2013年10月28日,证人与原告李某某一同被分配“校梁底”。早上6点多,证人与李某某一同到工地,证人在工作现场听李某某跟陈某某请假,说肚子疼,要去买药。陈某某同意后,李某某就下楼了。十多分钟后,班长胡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病了,让下来一个人,领李某某去看病。证人下楼后,看到李某某躺在宿舍的床上,证人看李某某脸色不对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把李某某送到第一医院。李某某住院后第三天上午,李某某的妻子及妻弟找到证人,询问证人有没有看到李某某摔伤。证人说:“我没看到他摔过,我不能给你做假证。”证人以前常看到李某某吃药,认为李某某是普通的感冒。2013年10月28日早晨,证人一直与李某某在一起,并未见李某某摔伤。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事发当日李某某正在工作,证人发现李某某肚子疼时已经是李某某从支模板的架子上掉下来之后;陈某某及木工组的相关成员在郎某某处以每平方米22元承包了木工活,是计件工资,陈某某与郎某某结算后,再按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直接与木工组的其他成员进行结算,并没有从中获利,陈某某的行为只是代替木工组成员进行结算。李某某是在工作现场受伤,并由该证人联系相关人员将李某某送往医院的事实。以上三位证人均能证实原告是在工作现场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证明陈某某从被告郎某某处以每平方米22元、24元、26元的价格承包了部分木工劳务工程。陈某某与郎某某系承包关系。郎某某只是把钱给了承包人陈某某,至于陈某某如何发放,郎某某无权过问。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与二被告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某某从被告郎某某处以每平方米22元、24元、26元的价格承包了部分木工劳务工程。陈某某与郎某某系承包关系。郎某某与承包人陈某某结算,其不过问陈某某如何给工人发放工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住院病案1份。证明:一、2013年10月28日,第一医院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住院通知单中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腔内出血;2013年10月28日第一医院的手术记录与入院通知单诊断结果一致;2013年12月8日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医院临床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门破裂、肝硬化、临床诊断与临床初步诊断相同,并无外伤记录;二、原告李某某入院前患有肝硬化,身体状态不佳,入院时李某某并无外伤痕迹,并未在工作场合、工作期间因工作事由摔伤。且原告李某某也未向医院提及其系摔伤;三、2013年10月28日第一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中显示原告李某某患有肝硬化、脾大、腹腔积液,考虑血肿。该份病历显示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均未发现无皮下出血。原告身患重病,常年肝硬化、脾肿大,与其病理性病变存在必然的直接关系,原告脾破裂是因其病理性病变导致的,属于病理性脾破裂,并非外伤所致;四、另外该病历中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1张、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2张、检验报告单6张、检验报告单9张、临床生化化验单9张、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4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因脾破裂手术住院的病历中有11项检查项目为肺叶、心脏、肾功检测、离子测定与脾无关;原告因脾破裂手术住院病历中有12项是明确检查、治疗肝硬化的,而非检查、治疗脾破裂的,原告因脾破裂住院后,脾、肝是一起检查的项目,剩余检查项目,原告无法证明是治疗脾破裂的必要检查项目。
原告质证称:一、不能以病案中的部分内容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二、关于病案中记载除脾破裂切除以外的检查是医院根据相关规定所做的,因此,对相关检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该组证据系被告申请法院到第一医院病案室调取的,形式要件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脾破裂是否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摔伤所致,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论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牡XX司鉴(2014)临鉴字第88号)。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从而证明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并未从高空中坠落因外伤导致脾破裂,原告虚构事实欲通过起诉向被告索要巨额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鉴定书鉴定原告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鉴定人是在没有阅读病案中的沟通记录,以及没有见到原告提供的原告手术后照片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所以该鉴定第三条存在漏鉴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XX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虽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原告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对该项内容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人出庭已对原告提出的相关疑问进行了充分的解答,鉴定人答复:“看到沟通记录,但是没使用,因为在住院记录(一)中,当时被鉴定人意识模糊,是被人送到医院的,送(被鉴定人)到医院的是他的亲属和工友,他们应该清楚事情是怎么发生的,在查体时,被鉴定人没有皮下出血、青紫等体征。……病历中没发现被鉴定人腹部有外伤,病历中并未记载被鉴定人腹部和腿部有外伤。……被鉴定人肝硬化是脾破裂的原因,送检资料中(被鉴定人)没有受外伤体征和临床诊断。”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5日,黑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与建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承包XX3号楼主体钢筋、混凝土、砌筑、模板、脚手架的搭拆、屋面保温的劳务分包工程。开始工作日期为2012年9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但由于施工中遇到困难,实际完工时间已顺延至2014年。该劳务分包合同已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郎某某与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王某某系被告郎某某任命的XX工地的管理员,2013年9月20日后由胡某某接替王某某的工作。2013年9月份以后,被告郎某某将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原告李某某系陈某某木工组招用的工人。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陈某某从中未获利。按固定日期由王某某从郎某某处领取支借款,发放给各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发放给工人。
2013年10月28日,原告被“120”急救车从XX工地送往第一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脾门破裂、肝炎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胰体尾血肿明显、气体肝损伤、气体胃粘膜病变、DIC、低蛋白症、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胆囊息肉等九项病症,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在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1天。住院期间,第一医院为原告行脾摘除术等诊疗行为,原告出院时,除多发胆囊息肉好转外,其余病症均为治愈。在原告的住院病案中2013年10月28日11时形成的住院记录(一)中记载,该患者于1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然出现腹痛,后伴恶心呕吐。该记录由刘某甲、刘某乙、工友付某某签字。李某某清醒后主治医师向其本人了解情况制作了沟通笔录,沟通笔录记载:“患者清醒后自诉入院当天曾从高处(3米)坠落,左腹部压到钢管,当时未及时诊治后明显腹痛,半小时后腹部疼痛逐渐加重,由工人送患者到医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XX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XX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牡XX司鉴(2014)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伤病致脾破裂,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脾切除,需1人护理60日;3、根据送检资料,被鉴定人肝炎后肝硬化可以造成脾破裂,脾脏静脉、门静脉、肠系膜上静脉的血液从门静脉流经肝脏汇集于下腔静脉,进行血液的体循环。肝硬化时肝内循环遭到严重破坏,门静脉系统的血液回液受阻,使其压力增高,形成肝硬化的一个重要病理改变,即“门静脉高压症”。由于脾静脉直接流入门静脉,因此门静脉高压可使脾脏静脉回流受阻,网状内皮细胞和纤维组织增生,脾脏瘀血,从而使脾脏充血肿大。故被鉴定人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
另查,原告李某某原系山东省费城街道办理处景山村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1年起搬迁至黑龙江省海林市居住。原告在第一医院治疗共花费129706.10元,为诉讼复印病历花费3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护理。原告李某某住院后,被告郎某某交给证人王某某26000元医疗费,由证人转交给李某某的亲属,该笔款项从李某某的工资中减扣。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的问题。本案二被告抗辩称原告李某某所在的木工组组长陈某某系木工组的承包人,被告郎某某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对其木工组的工人有用人权、管理权、分配权。原告李某某系陈某某木工组招用的工人。陈某某与郎某某年底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再由陈某某与木工组工人进行结算,故陈某某应系李某某的实际雇主,因此二被告不应对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黑龙江XX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工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工公司虽是有劳务资质的单位,但建工公司与郎某某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了挂靠关系,郎某某又将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陈某某,因郎某某、陈某某均系无劳务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无论陈某某是否系李某某的实际雇主,如原告李某某确系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不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原告诉称原告系在从事劳务工作时摔伤致脾破裂,但经XX鉴定所鉴定,原告脾破裂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虽举示了4张照片,欲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8日自高处摔落,但该组照系原告术后拍摄,该照片虽显示原告腹部、腿部有瘀痕,但该组照片无法证实瘀痕产生的原因及时间,且原告除在病案中医生依原告陈述的记载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在入院前曾因工作原因于高处摔落。另被告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某某、付某某均系原告的工友,其二人亦证实二人并未见到原告曾于高处摔落。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曾因工作原因于高处摔落、原告脾破裂系因外伤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以其在从事劳务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8.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栾丽
审判员:丁玲
审判员:杨光
书记员: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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