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发,黑龙江张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联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东地明街纺织3路。法定代表人:原永余,该公司经理。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牡丹江联运公司为李某某缴纳自1992年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时间、数额以牡丹江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1978年下乡返城后被分配到牡丹江市运输三队担任装卸工,1981年调转至运输五队(现为牡丹江联运公司)担任汽车驾驶员,2001年回家待岗,2003年下半年被牡丹江联运公司委派至辽宁省鲅鱼圈开车半年,而后一直待岗。2018年2月,李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牡丹江联运公司未依法为李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8年2月5日,李某某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牡劳人仲不字(2018)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牡丹江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李某某虽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牡丹江联运公司已为李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现李某某就欠缴费用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李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玲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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