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响
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李丽(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响,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河北省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80号办公楼S109室。
法定代表人:单辉,该中心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五谷种子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金五谷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五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响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李丽,被上诉人金五谷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拥有国家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证书,且按时交纳了年费,该植物新品种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金五谷中心通过与“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权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等方式,获得了该植物新品种在全国的独占开发权和维权事宜。因此,金五谷中心享有“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的有关权利。从农业部发布的第1504号公告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应当在该公告对外公布之日(2010年12月13日)起满一年起即2011年12月13日起停止经营、推广,而本案金五谷中心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李某响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时间为2011年5月6日,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响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6日之前,李某响关于金五谷中心不享有“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各项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由于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作为种子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种子的合法来源施以严格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响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销售的种子是从河南环宇公司购进并由甘肃武威金苹果公司生产的有关证据,但金五谷中心不认可授权上述两家公司生产、销售“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生产销售“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经过了原品种权人的许可,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响销售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了金五谷中心的“中单940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李某响的侵权情节和主观侵权意识等因素,判决李某响赔偿金五谷中心经济损失(含各项合理费用)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响关于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拥有国家农业部颁发的植物新品种证书,且按时交纳了年费,该植物新品种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金五谷中心通过与“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权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等方式,获得了该植物新品种在全国的独占开发权和维权事宜。因此,金五谷中心享有“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的有关权利。从农业部发布的第1504号公告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应当在该公告对外公布之日(2010年12月13日)起满一年起即2011年12月13日起停止经营、推广,而本案金五谷中心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的李某响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时间为2011年5月6日,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响销售被控侵权种子的时间是在2011年5月6日之前,李某响关于金五谷中心不享有“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各项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由于种子生产、经营的特殊性,作为种子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种子的合法来源施以严格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李某响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其销售的种子是从河南环宇公司购进并由甘肃武威金苹果公司生产的有关证据,但金五谷中心不认可授权上述两家公司生产、销售“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两家公司生产销售“中单9409”号玉米品种经过了原品种权人的许可,因此,在本案中,李某响销售被控侵权玉米种子的行为,侵害了金五谷中心的“中单9409”号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考虑李某响的侵权情节和主观侵权意识等因素,判决李某响赔偿金五谷中心经济损失(含各项合理费用)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响关于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响承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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