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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和与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和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建强
刘来君

原告李文和,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征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34263955。
法定代表人刘进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来君,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文和与被告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刘来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和诉称,2011年开始,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西马庄村进行环境治理及厂邵路两侧沿街改造工程,西马庄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包括残墙补砖工程、墙面水泥砂浆抹灰及刷涂料、门前路面硬化转包给原告,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20日。
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将刷涂料的活交给了案外人冯某,但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不变。
2015年8月底,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其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39073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款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
被告陆续给付款项279030元,尚欠117000元未给付。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量总价款为390730元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工程内容进行变更不予认可,是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西马庄村民委员会书记乔某将刷涂料的活交给了冯某,冯某承包的是原告的部分工程,其只是按乔某的指示将工程款117000元直接给付冯某本人,该部分款项与涉案金额一致。
其余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原告,故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算。
被告主张工程内容未进行变更及涉案工程款已给付案外人冯某,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单价、数量及总价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冯某与原告系同一工程队,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和工程款1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算。
被告主张工程内容未进行变更及涉案工程款已给付案外人冯某,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单价、数量及总价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冯某与原告系同一工程队,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和工程款11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河北中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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