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李江,永清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风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系被告杜旋之夫。
原告李文和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石某某支公司)、陈某、杜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杜旋的委托代理人梁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华安石某某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安石某某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华安石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96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等共计67766.06元;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报告作出后追加;2.上述保险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杜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原告保留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旋、陈某赔偿医疗费1648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9350元、误工费24933.33元、护理费27540元、伤残赔偿金2482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共计504244.1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403395.2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6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文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过霸杨路,双方行驶至霸杨路樊李杨村中国石油东侧,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文和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文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旋系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其向被告华安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肋骨多发骨折(双侧多发)、踝和足创伤性切断(右足毁损伤)、胸椎骨折(胸12爆裂)、腰椎骨折(1-3右横突)、股骨颈骨折、股骨头骨折……。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文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华安石某某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华安石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华安石某某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杜旋作为被告陈某的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提供劳务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12.57元,已扣除购买汤臣倍健蛋白粉的相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100元×60天);参照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及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均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因其未能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82天(2016年3月17日—2016年9月19日),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为21233.33元;护理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82天(2016年3月17日—2016年9月19日),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为21233.3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因车祸受伤,多处致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32612元(11051元×20年×60%);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根据假肢辅助器具适配评定意见,原告假肢每4年更换1次,赔偿年限不应低于20年,故假肢更换次数按5次计算,每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8000元,每年维护费用为2240元(28000元×8%),首次安装假肢需康复训练30天并需要陪护人员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60元,首次安装假肢的康复费用为10600元(3500元+3500元+60元×2人×30天),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5400元(10600元+28000元×5次+2240元×20年);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病例及诊断证明均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杜旋应赔偿原告李文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7312.57元、误工费21233.33元、护理费2162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0000元,被告杜旋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共计31575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旋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315756.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杜旋负担3018元,原告负担90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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