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双
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赵其彬
沈庆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双,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其彬,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沈庆广,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双诉被告赵其彬、被告沈庆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被告沈庆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其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其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1244.6元,因原告尚未治愈出院,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到2014年7月19日,时间为51天,原告的误工费以原告46元的日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346元,护理费以原告丈夫戈长臣109元的日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为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上述数额共计616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99.6元,扣减被告沈庆广给付原告的2000元和被告赵其彬给付原告的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44699.6元。被告沈庆广和被告赵其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双4469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双对被告沈庆广和被告赵其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其彬担负300元,由原告李文双担负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其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医疗费为51244.6元,因原告尚未治愈出院,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计算到2014年7月19日,时间为51天,原告的误工费以原告46元的日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为2346元,护理费以原告丈夫戈长臣109元的日工资为标准计算,数额为5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上述数额共计616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699.6元,扣减被告沈庆广给付原告的2000元和被告赵其彬给付原告的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44699.6元。被告沈庆广和被告赵其彬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双44699.6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双对被告沈庆广和被告赵其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其彬担负300元,由原告李文双担负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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