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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友与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文友
郭方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文友,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郭方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占强,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汽车站南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开成,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友与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方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7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友货款47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退还原告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7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友货款470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以47000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霸州市网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退还原告488元。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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