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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黑龙江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袁某某
黑龙江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1996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勃利县。
被告:袁某某,男,1997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被告黑龙江林业职业技术学院,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文化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雄,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煜,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黑龙江林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林业学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林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徐文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按各自的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医疗费4971.30元,护理费14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监护人交通费6000元,食宿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960.8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林业学院的大二学生,被告袁某某系被告林业学院的大一学生。
2015年11月22日22时,被告袁某某作为林业学院学生会干部到男寝二舍609室查寝,在查寝时因其不当行为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袁某某用拳头将原告打伤。
原告受伤后被室友送至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眼睑裂伤、视网膜震荡。
原告伤后报警,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原告所受之伤系被告袁某某所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袁某某辩称,因被告袁某某是学生会干部,在查寝期间礼貌敲门没有骂人,也没有进入原告寝室,这期间原告一直辱骂被告袁某某,当被告袁某某多次赔礼道歉之后,被告袁某某就回到自己寝室606室,快到被告袁某某寝室时,原告上来抓住被告袁某某的肩膀,对被告袁某某推打,原告要求的损失20000元过高,原告对其受伤也有相应的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林业学院辩称,本案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的侵权行为,而且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林业学院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与用药清单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4971.0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袁某某在查寝时与原告发生争执有过错,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法庭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治安处罚卷宗复印件1册(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公章),被告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对此事也有过错,原告在与被告袁某某争执中骂了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不承担全部责任,并提请证人卜某某、管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林业学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林业学院校园内,但不能证明被告林业学院对此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林业学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袁某某是正常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原告无视学校管理纪律,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被告提请的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原告对卜某某所作证言有异议,称被告袁某某一直压在原告身上,将原告从原告的寝室门口拽到被告袁某某的寝室门口,对管某某所作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治安处罚卷宗,二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袁某某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案情再予以确认,不再此论述,对于被告袁某某提请的证人所作证言,原告虽对卜某某所作证言有异议,但对管某某所作证言无异议,因此二人证明事实相同,故本院对袁某某在查寝时,原告对袁某某进行辱骂一事予以确认。
被告袁某某称其离开原告寝室后,原告跟着袁某某边走边骂,走到袁某某寝室门口,并抓着袁某某,要打袁某某,但没打到,导致原告与袁某某厮打在一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被袁某某拽到袁某某寝室门口的,但原告对此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均称对方先动的手,但均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自认袁某某对其赔礼道歉之后,原告抓着袁某某的衣服,不让袁某某离开。
被告林业学院称学校对学生查寝没有特殊规定,是学校任命的宿管老师安排袁某某查寝。
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吴某护理,吴某无固定工作,原告未提交陪护证明。
原告称支出交通费6000元,但未举示交通费票据。
原告称其主张的营养费系购买治疗眼部的药品及营养品支出的费用,但未举示医嘱及营养费发生的票据。
原告称其主张的食宿费系护理人员的食宿费。
原告对所受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因查寝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袁某某作为学生会干部协助学校老师工作,对原告寝室进行查寝,原告不配合,并辱骂被告袁某某,在袁某某对原告赔礼道歉后,原告仍抓住被告袁某某的衣服,不让被告袁某某离开,原告虽称其被袁某某拽到袁某某寝室门口的,但原告对此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因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故以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林业学院对学生有教育、管理职责,虽然被告袁某某在协助学校老师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被告林业学院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林业学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4971.3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二被告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和出院通知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4971.0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护理费1467.84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吴某护理,但未提交陪护证明,因无法核实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即1200元,本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1200元,原告称其主张的营养费系购买治疗眼部的药品及营养品支出的费用,但未举示医嘱及营养费发生的票据,因无法核实系是否需要营养且是否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监护人交通费6000元,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及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6.食宿费1200元,原告称其主张的食宿费系护理人员的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交陪护证明,无法核实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是否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3960.86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6171.03元,被告袁某某应承担上述款项的70%,即4319.7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林业学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9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6171.03元的70%即4319.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黑龙江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与用药清单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4971.0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予以确认。
原告称被告袁某某在查寝时与原告发生争执有过错,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法庭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治安处罚卷宗复印件1册(盖有牡丹江市公安局爱民分局公章),被告袁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原告对此事也有过错,原告在与被告袁某某争执中骂了被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不承担全部责任,并提请证人卜某某、管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林业学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被告林业学院校园内,但不能证明被告林业学院对此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林业学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且被告袁某某是正常的管理行为,并无过错,原告无视学校管理纪律,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对被告提请的证人所作证言无异议,原告对卜某某所作证言有异议,称被告袁某某一直压在原告身上,将原告从原告的寝室门口拽到被告袁某某的寝室门口,对管某某所作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举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治安处罚卷宗,二被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袁某某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将综合案情再予以确认,不再此论述,对于被告袁某某提请的证人所作证言,原告虽对卜某某所作证言有异议,但对管某某所作证言无异议,因此二人证明事实相同,故本院对袁某某在查寝时,原告对袁某某进行辱骂一事予以确认。
被告袁某某称其离开原告寝室后,原告跟着袁某某边走边骂,走到袁某某寝室门口,并抓着袁某某,要打袁某某,但没打到,导致原告与袁某某厮打在一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系被袁某某拽到袁某某寝室门口的,但原告对此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均称对方先动的手,但均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自认袁某某对其赔礼道歉之后,原告抓着袁某某的衣服,不让袁某某离开。
被告林业学院称学校对学生查寝没有特殊规定,是学校任命的宿管老师安排袁某某查寝。
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吴某护理,吴某无固定工作,原告未提交陪护证明。
原告称支出交通费6000元,但未举示交通费票据。
原告称其主张的营养费系购买治疗眼部的药品及营养品支出的费用,但未举示医嘱及营养费发生的票据。
原告称其主张的食宿费系护理人员的食宿费。
原告对所受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因查寝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袁某某作为学生会干部协助学校老师工作,对原告寝室进行查寝,原告不配合,并辱骂被告袁某某,在袁某某对原告赔礼道歉后,原告仍抓住被告袁某某的衣服,不让被告袁某某离开,原告虽称其被袁某某拽到袁某某寝室门口的,但原告对此未举示证据证实,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因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故以被告袁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被告林业学院对学生有教育、管理职责,虽然被告袁某某在协助学校老师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争执,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被告林业学院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林业学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业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4971.30元,二被告虽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二被告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和出院通知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实际支出医疗费4971.03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护理费1467.84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吴某护理,但未提交陪护证明,因无法核实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即1200元,本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1200元,原告称其主张的营养费系购买治疗眼部的药品及营养品支出的费用,但未举示医嘱及营养费发生的票据,因无法核实系是否需要营养且是否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监护人交通费6000元,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及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原因,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6.食宿费1200元,原告称其主张的食宿费系护理人员的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交陪护证明,无法核实其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是否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3960.86元,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伤情构成伤残,被告袁某某的侵权行为亦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合计6171.03元,被告袁某某应承担上述款项的70%,即4319.7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按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林业学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9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6171.03元的70%即4319.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黑龙江林业职业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雪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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