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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徐维尊(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13号新闻大厦1606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被告马某某,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古城名郡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古城名郡商品房认购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对双方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出借款项后由被告乾某公司出具了收据,由此被告乾某公司应为实际借款人。原告通过被告马某某账号实际支付64万元,借款数额以此为准。按照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利息支付情况看,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马某某出借其账户为被告乾某公司收受原告借款,故被告马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称杨新海给付其借款566000元及该款项已还清的主张,因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款项转付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所借款项的关系,且杨新海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至);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9元减半收取53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乾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古城名郡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古城名郡商品房认购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对双方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出借款项后由被告乾某公司出具了收据,由此被告乾某公司应为实际借款人。原告通过被告马某某账号实际支付64万元,借款数额以此为准。按照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利息支付情况看,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自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马某某出借其账户为被告乾某公司收受原告借款,故被告马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称杨新海给付其借款566000元及该款项已还清的主张,因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款项转付情况不能证明与原告所借款项的关系,且杨新海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至);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9元减半收取5304.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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