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袁维,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湖北省红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是江苏省苏州市,被告户籍为湖北省红安县,但经常居住地是江苏省苏州市××中区,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红斌
书记员:刘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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