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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豆某某、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豆某某
张志才
赵一海
罗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才。
委托代理人赵一海。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志才。
委托代理人赵一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豆某某、罗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豆某某及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张志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豆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停车瞭望,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此应由被告豆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712.4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12.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豆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停车瞭望,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因此应由被告豆某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712.43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12.4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豆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审判员:周哲哲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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