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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庞佳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庞佳敏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龚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91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3,760元(住院期间810元+50元/天×5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5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龚某某驾驶牌号苏FY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申江路西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某某就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被告龚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龚某某驾驶牌号苏FY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出申江路西200米处由北向西行驶过程中,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牌号沪CW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龚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8年8月1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伤致L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1、苏F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至本次事故定残日已满58周岁。事发时,原告系在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出租客运驾驶员工作。根据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事发前十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7,007.86元,事发后四个月获得工资收入合计14,08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表示: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不构成XXX伤残;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不认可伤残等级,不同意承担;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龚某某承担8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交通伤致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预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劳务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纳税记录、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被告龚某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919.3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5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按40元/天主张营养费2,400元,对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予以采纳。4、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原告现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案护理费计算期限为60天。其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1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护理费发票显示,该护理费计算天数为9天,故其余护理费计算天数为51天,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为2,550元。综上,本案护理费合计为3,360元。6、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案误工费计算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事发前十个月的平均每月工资收入以及事发后四个月获取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951.4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对此,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原告亦提供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57,122.77元,其中119,669.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37,453.44元的50%(计18,726.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9,669.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8,726.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1元,减半收取计1,67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70.5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800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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