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文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李文化之夫。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
负责人王明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文化、肖某与被告太保财险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化、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强、被告太保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化、肖某诉称,2017年3月22日、3月28日,我们将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15时40分起至2018年3月23日零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880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肖某驾驶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交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8时07分许,当车行驶至烟化公路路口时,与沿烟化公路由东向西上交通大道谢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与受害人谢某的亲属谭瑛、谢登科、谢珊珊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三人现金650000元。同年8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7〕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谢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我们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核定损失、配件及工时费共计40125元。后我们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们支付保险理赔款435628.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保财险随州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三、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化、肖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2日、3月28日,原告李文化将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分别向被告太保财险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理赔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1588000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2日15时40分起至2018年3月23日零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24时止。2017年7月24日,原告肖某驾驶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交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8时07分许,当车行驶至烟化公路路口时,与沿烟化公路由东向西上交通大道谢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谢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同年7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某进行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谢某系因车祸致多发性外伤及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年7月28日,原告肖某与死者谢某的亲属谭瑛、谢登科、谢珊珊在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谢某亲属现金650000元。同年8月14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7〕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肖某、谢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两原告所有的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核定车损配件及工时费共计40125元。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无受害人谢某的户口注销证明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谢某生前系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星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在该社区开办餐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
本院认为,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2017〕第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鄂S×××××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财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89.47元;2、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20年);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783.03元(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50000元。另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0125元。综上,被告太保财险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789.47元,余下损失536210.53元,被告太保财险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8105.27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125元,共计42201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化、肖某上述经济损失422019.74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化、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 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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