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宋慧(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马亚丽(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杨同乐
李某某
杨汝涛
高蕊(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慧,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亚丽,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同乐。
被告李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汝涛。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蕊,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同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慧、马亚丽,被告杨同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汝涛、高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27号新源发市场共同从事内衣销售。
自2014年始二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至起诉时止累计已达十几万元。
期间仅支付了35000元货款,扣除退货款后仍有60828.5元货款未支付。
原告多次向其讨要,二被告明确表示无钱支付。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0828.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货清单10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45754.5元。
2、小闫庄众友物流公司货物运单5张、肃宁阳光货运物流运单3张,证明原告已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
3、诺依恋退货单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为43776元。
4、2015年9月15日录音一份、2015年9月16日录音两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60828.5元。
被告杨同乐、李某某质证称,对上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结果也认可,但不是最后结算数额。
被告杨同乐、李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是代销合同关系,原告要转行库存无法处理,因尺码、色号均不全,委托被告将剩余库存101箱以出厂价或低于出厂价销售,2014年2月16日、2014年5月份、8月份、9月份、11月份,原告陆续将货物发过来,被告2014年11月24日第一次支付货款2万元,因此根据合同性质原被告之间系代销合同;第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828.5元,综合库房资金人工工资运费等费用,原告应向我方支付69732元,2013年年底原告找到我方时,承诺只要我方把积压的库存处理掉,最后将库房费、人工费、运费等一并与被告结算,为了帮原告代销产品,被告在2014年1月1日租用南三条现代小商品城锅4-2的库房,并雇佣了一名销售人员,帮原告销售,自2014年1月1日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未完成原告的委托,被告共支付租金24227元、人员工资45000元、运费505元,共计69732元。
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针对这些货物进行对账,由于当时被告并未计算出人员工资、运费、库房工资等费用,所以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开庭前几日,被告才找到相关票据,经计算得知,双方相抵,原告应向我方支付8903.5元,其中原告曾承诺的佣金还没有包含在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金思全领取工资明细,证明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雇佣的员工金思全共支取工资45000元。
2、石家庄市南三条小商品城租赁库房收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为原告代销货物支出租赁费24227元。
原告李某某质证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账时被告未提过这些费用,被告本身是经营者,产生费用是必然的。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内衣,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同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608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杨同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内衣,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同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货款6082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被告杨同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涵
审判员:崔彦生
审判员:施爱红
书记员: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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