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安亚青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亚青。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亚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被告安亚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安亚青驾驶冀F×××××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安亚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6946.82元,被告安亚青、保险公司对高阳县职工医院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2015年7月25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检查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予以确认。2、因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显示住院10天,结合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为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10天)。3、营养费为1000元(100元×10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按每天12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复查后3周,共计47天,即误工费为5640元(120元×47天)。5、护理费被告安亚青、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按制造业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即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1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安亚青、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时间与就医时间一致,本院对该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90元、鉴定费200元及施救费4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票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安亚青、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6876.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276.82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共计600元,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即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756.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6元,被告安亚青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安亚青驾驶冀F×××××号轿车与原告李某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安亚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6946.82元,被告安亚青、保险公司对高阳县职工医院的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2015年7月25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不予认可,但该费用系原告检查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予以确认。2、因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均显示住院10天,结合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为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10天)。3、营养费为1000元(100元×10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按每天120元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复查后3周,共计47天,即误工费为5640元(120元×47天)。5、护理费被告安亚青、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按制造业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即护理费为1200元(120元×1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安亚青、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时间与就医时间一致,本院对该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90元、鉴定费200元及施救费40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票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安亚青、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6876.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6276.82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共计600元,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第三者商业险,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即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756.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6元,被告安亚青负担434元。
审判长:栗荣红
审判员:李丽
审判员:牛素敏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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