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并案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霞,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并案被告):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西北工业园开元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兴,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民初2433、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其除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按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承担的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医保报销费用外,另外剩余的2015年同一年度内大病医保、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报销差额8.78万元;改判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病休工资56197元;改判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其九个月的医疗补助费9万元;改判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35万元;解除劳动关系,改判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万元;改判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后续癫痫治疗不低于30%的医疗费用,并由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按照相关规定其应享受黄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黄石市2015年度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起付线为年度内累计20万元,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报销比例最高为90%。其于2015年3月4日第一次住院费用为20.3万元,医疗报销金额应为18.27万元。由于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医保,导致20.3万元全部由其自费支付。其于2015年11月18日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为8.9万元,医疗报销金额应为8.01万元。但由于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为其办理医保,致使其第一次住院是自费治疗,直接造成2015年度累计医保可报销治疗费用不能包含第一次住院的20.3万元,以至于未能达到按照90%的比例报销,只能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治疗的46%比例报销,仅为4.09万元。其第一次、第二次治疗费用医保应报销金额为26.28万元。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仅支付17.5万元,差额为8.78万元。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差额。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治疗期的病假工资56197元,谅解备忘录中的务工费用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正常出勤时未发放的工资,并非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病休工资。三、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9个月的医疗补助金9万元。其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转正工资每月1万元,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并未于2015年2月11日前表明其试用期不合格,那么其2015年2月11日后的工资应为转正工资每月1万元。四、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其多次请求支持和帮助办理职称评定,不予提交职称评定资料致使其错失职称评定机会,构成违约,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35万元。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因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违反谅解备忘录,其于2017年3月2日申请仲裁,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2.5个月。六、其因业务需要按照指示在公司食堂参加宴请,喝酒过量导致撞伤头部,依照《侵权责任法》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支付其后续癫痫治疗不低于30%的医疗费用。
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劳动仲裁机构依职权向医保部门调查取证,确定李某某可以报销的医疗费金额为102792元,其支付的费用已经包含了上述费用,不存在继续补足差额。2016年2月双方解除合同时,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已经进行了核算,应该支付的费用均包含在其中。其对一审判决的费用有异议,但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不支付医疗补助金48000元,并由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其第一次及第二次的医疗保险报销差额部分即其垫付的医疗费8.78万元、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病休工资56197元、支付9个月的医疗补助费9万元、赔偿违约金35万元、解除劳动关系,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万元;并由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12日,李某某应聘至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2015年3月4日,李某某因“不慎摔伤头部两天”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首次住院医疗费用203905.18元,因李某某未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由其本人垫付。此次医疗费用依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应当报销的金额为102782.7元。同年4月,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此后李某某因病情需要多次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4日,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报销。2016年2月26日,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谅解备忘录》一份,双方约定:1、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李某某摔伤头部致脑出血事宜给予支付17.5万元人民币(包含李某某治疗、务工等个人一切与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相关应付费用)。定于2016年2月27日前支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不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支付任何费用;2、李某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在其于2016年2月开始的后遗症康复治疗出院后办理相关手续(最迟不超过2016年9月),期间李某某不再挂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职位,2016年2月25日后李某某为法律上事实解除劳动合同,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可安排工作交接;3、李某某可复印带走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盖公章的其全部人事档案;4、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继续缴纳李某某社保费用至2016年9月,此后不再交付;5、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继续缴交李某某在黄石市白马山人才公寓房租及管理费至2016年9月,此后不再交付,以方便李某某在黄石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住宿之用;6、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于2016年9月之前依托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的职称评定提供方便与支持;7、如任何一方违约,须于违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另一方双倍金额即35万元违约金,逾期以日利率万分之五复利计算,另一方无需继续履行本备忘录。该备忘录签订的当日,李某某领取了上述费用。2017年3月2日,李某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81038.7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医疗补助金9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000元、违约金350000元;2、裁决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持和帮助办理副高级经济师职称评定申报。2018年4月9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由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医疗补助费48000元,合计60000元,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故而成讼。
另认定,李某某受伤住院后,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李某某(并案原告)应聘至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从事人力资源总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李某某在合同期限内非因工受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未及时为李某某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致使李某某首次住院医疗费用203905.18元由其本人垫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承担。李某某因患病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经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不低于李某某六个月的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李某某在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虽然双方约定李某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在李某某于2016年2月开始的后遗症康复治疗出院后办理相关手续(最迟不超过2016年9月),期间李某某不再挂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职位,该公司为李某某缴纳社保费用至2016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9月。故对李某某要求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按2年计算。李某某称其伤前工资为每月10000元无充足证据证实,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认定。因李某某和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在《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由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对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李某某摔伤头部致脑出血事宜给予支付17.5万元中包含李某某的治疗、务工费用,且该费用已由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故李某某要求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8.78万元、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的病假工资56197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因李某某和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在《谅解备忘录》中约定由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只明确包含李某某的治疗、务工费用,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支付的17.5万元足以涵盖全部应承担的费用,要求判决其无需向李某某支付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二、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8000元/月×2月)、医疗补助费48000元(8000元/月×6月),合计64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和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用报销差额8.78万元、病休工资56197元、医疗补助费9万元、违约金35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万元、后续癫痫治疗的相关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李某某与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谅解备忘录》,该协议针对李某某的治疗、误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权利进行了处理,并约定李某某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再行要求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及相关人员支付任何费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赔偿项目具体明确,赔偿数额确定,李某某对自己可获得的利益有足够认知和预见。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结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风险都有一定的预判能力,由此达成的补偿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现李某某已领取了相关标的款,办理了相关手续,且没有申请撤销调解协议,故该协议条款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某上诉主张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应向其补发医疗费用报销差额8.78万元、病休工资56197元、医疗补助费9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上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万元,因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应聘至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因病多次住院治疗,2016年2月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最迟于2016年9月办理完毕。可见李某某主张的两年半的工作期限,以及月工资1万元的工资标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癫痫治疗的相关费用,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李某某的该项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湖北博某饰品有限公司亦不愿调解,故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胡志刚
审判员 乐莉
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 孟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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