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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于腾某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朱励,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于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沈北新区,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于腾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6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审查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经查询李某某的户籍资料,查明李某某户籍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724号2栋1单元6楼609室,此地址与李某某递交的《再审申请书》确认的住址一致。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邮政专递向该地址向李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无法联系”而退回。因同样原因,本案无法完成直接送达。因原告于腾某未提供李某某其他的邮寄送达地址,本院也未查询到李某某其他的邮寄送达地址。在此情况下,本院在2016年12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上述文书,并在公告到期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及时作出了判决。
审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以及对正在服役的军人、正在服刑人员,及有固定工作单位人员的送达方式。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李某某不属于后三种人员,故不适用后三种送达方式。本案受理后,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完成送达。关于电子送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电子送达须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在受理后即一直无法查找到李某某,故无从征得李某某同意。其次,原告于腾某也未提供李某某的电子邮箱地址,故本案不适用且无法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完成送达。基于上述情况,本院在确实无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至第九十一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完成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并无不当,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事实,本案原告于腾某所汇45000元款项的收款账户为62×××74,此账户系以再审申请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所开立的账户。虽然李某某主张此账户系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所开账户,但李某某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成立,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某申请再审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万文沙
审判员 陶冲祥
人民陪审员 孙艳萍

书记员: 谢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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